(2014)永民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胡新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胡新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迪,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原称: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代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称: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洪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新鸣,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上宅3-154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吴妍,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胡新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8.00元,减半收取5879.00元,由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建文代理审判员 杨 茗代理审判员 赵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思雨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