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李某乙。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原告于2011年9月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期间互不通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未归,原告于2011年9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互不通音信。另,被告母亲到庭,陈述被告在外地不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也当庭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网上聊天认识并同居,然后登记结婚,双方结婚草率,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三年多,期间互不通音信,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女儿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也当庭表示同意。上述意向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爽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其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民审 判 员 李国霞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