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诉被告李学清、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刘杰,男。委托代理人阎爱群,系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清。被告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潘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杰诉被告李学清、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董 娜代理审判员 岳 虹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