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祝锦雄与应升高、王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锦雄,应升高,王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68号原告:祝锦雄。被告:应升高,农民。被告:王家萍。原告祝锦雄与被告应升、王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升高、王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锦雄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3%。被告王家萍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应升高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由被告王家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付借期内的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应升高、王家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家萍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虽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祝锦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王家萍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应升高、王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