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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某君等人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君,朱某明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君,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现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明,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现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明、陈某君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明、陈某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明、陈某君组织周某某、廖某某、杨某、杨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21人在南雄市马路口C区4栋203号王某某(已判刑)的家里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1050元,期间被告人朱某明、陈某君抽头渔利2000余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明、陈某君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陈某君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到达21人,赌资达51050元,抽头渔利2000余元,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朱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是投案自首,另外其拖欠30多名工人的工资共计四、五十万元需要结算,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明、陈某君组织周某某、廖某某、杨某、杨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21人在南雄市马路口C区4栋203号王某某(已判刑)的家里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1050元,期间被告人朱某明、陈某君抽头渔利2000元。又查明,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朱某明的赌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18日朱某明因涉嫌赌博犯罪列入刑事案件,同年9月25日朱某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明到南雄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31日22时许,南雄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南雄市雄州街道马路口C区4栋203房有人正在赌博,遂依法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赌博违法人员以及对陈某君等人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陈某君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31日中午,我和我丈夫朱某明组织汤某某、刘某、谌某等人到南雄市雄州街道罗汉井汝家旅店旁边二楼203房王某某家里用扑克牌以“开船”的方式赌博,一般出了“必十”就抽水一百元作为费用,当日抽水一共应该有二千元左右,其中给王某某工资500元,给刘某工资200元,买水、烟、槟榔等物品另外给钱。参与赌博的人员有20多人以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的事实。3、被告人朱某明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31日14时多,我和我妻子陈某君、汤某某、刘某、谌某一起到南雄市雄州街道罗汉井汝家旅店旁边二楼203房王某某家,之后我和陈某君就不时会接到一些参赌人员的电话或者我和陈某君打电话朋友们告诉他们当日要到王某某家打牌(开船赌博)。到15时多有十多人来到了王某某家,于是我们就在王某某家的客厅里面摆放了桌子使用扑克牌以“开船”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博的投注额是100元起,上不封顶。一直到下午五点多,我就出去吃饭了,还有十多人在那里继续参与赌博。晚上八点多我吃完饭后,我带了熊某某和周某某上来,大家又一起围着桌子继续参与赌博,直到晚上十点多,民警进来把我们当场抓获了。该赌场由我和陈某君组织,参赌人员主要是我们湖南老乡,还有几个本地的,我主要叫了熊某某、周某某和廖某某等人去参与赌博,我妻子具体叫了哪些人参与赌博我就不清楚了。这些参赌人员到了罗汉井汝家旅店附近,如果不知道上来的话,我就会叫刘某下去接他们上来。我们不用自己抽水,一般都是出了“必十”参赌人员就会自己把抽水的100元放在桌角用重物压着,然后到了几百元上千元时我或者陈某君就会把抽水的钱收起来,我在时就我抽水,我不在时就由陈某君负责抽水,当日我抽水有一千多元,陈某君抽水多少我就记不清楚了。但我们要付王某某卫生费500元,参赌人员的烟水等费用也要我们承担,另外刘某负责帮忙跑腿买东西和接送参赌人员到王某某家里,我会给刘某工资,都是陈某君经手发工资的,其中给王某某工资500元,给刘某工资200元,买水、烟、槟榔等物品另外给钱的事实。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31日14时左右,谌某带了朱某明、陈某君、汤某某、刘某等人来我家里,我泡茶他们喝。期间我听到朱某明、陈某君都在打电话和接电话,具体内容我听不清楚,他们讲湖南话,我就知道接了电话后就会叫刘某下楼去接人上来,偶尔朱某明也下去接人。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在我家已经聚了有十多人了,于是他们一行人就开始在我家里使用扑克牌以“三公”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陆续有人来参与赌博,最多人的时候有二十多人在我家参与赌博,我也参与了赌博,输了300元后,我就一直站在旁边看。一直到了晚上六点多,刘某从外面打包了一些饭菜,大家就停下来,有一些人出去了吃饭,有十多人在我家里吃晚饭。饭后,大家又坐在那里聊天、玩。到了晚上九点左右,陆续比较多人过来了,于是朱某明又组织使用扑克牌进行“三公”开船赌博,大家约赌了一个多小时,公安机关就进来把我们当场抓获了。该赌场由朱某明、陈某君组织开设,因为场地是由朱某明和我说的,抽水是朱某明和陈某君负责,每出一盘“必十”或者赌注比较大的时候就会抽100元,抽到的水钱他们都是直接装进袋子里,人员也是他们组织的。刘某没有参与赌博,他是朱某明带来的,负责跑腿接客、买东西等,但是是否有股份我就不清楚了。就是因为朱某明说会给我场地费500元,我就是贪这500元场地费,才为他们赌博提供场所,但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还没有收到场地费的事实。5、证人汤某甲、杨某、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当晚通过电话联系朱某明或者陈某君来到现场参与赌博及被警察抓获的事实。6、证人熊某某、舒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案发当晚其是朱某明带到现场参与赌博及被警察抓获的事实。7、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是廖某甲打电话跟我说在南雄市区马路口C区5栋203赌博,我就过来了,之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8、证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同胡某某到现场参与赌博及被警察抓获的事实。9、证人张某乙、汤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张某乙接到老板娘(小名叫阿梅)的电话过来赌博现场的;汤某某其是给谌某送钱来赌博现场的事实。10、证人朱某某、刘某、谌某、孙立、邹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廖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因2014年8月31日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11、证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案发当晚其是朱某明带到现场及被警察抓获的事实。12、证人易某某、麦某某、葛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现场看赌博,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的事实。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23时回到家,发现家里很乱,儿媳妇告诉我家里有很多人聚众赌博,赌博的人和王某某被警察抓走了。以前从来没有几十人在我家里赌博打牌的事实。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经被告人辨认属实。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雄市雄州街道马路口C区4栋203号被告人陈某君家的赌博现场将被告人陈某君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明到南雄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6、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检查、收缴物品的情况。17、广东省罚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参赌人员缴纳罚款及上缴国库的情况。18、南雄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其他参与赌博人员廖某某、刘某乙等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9、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君于1974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人朱某明于1981年6月15日出生。20、南雄市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明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君、朱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到达21人,赌资达51050元,抽头渔利2000元,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明属自首。经查,2014年9月18日朱某明因涉嫌赌博犯罪列入刑事案件,同年9月25日朱某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明主动到南雄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明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明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君请求从轻处理,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陈某君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本案证据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陈某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宣告缓刑,此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人陈某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朱某明提出其属自首,另外拖欠工人工资需要结算,请求从轻处理。纵观本案,本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明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钟履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峰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