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与姚忠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姚忠森,陈国贤,黄晓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传彬。法定代理人韦绍海。法定代理人陈品芳。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绍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品芳。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经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忠森。法定代理人姚焕锦。法定代理人雷超容。委托代理人张富才,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国贤。一审被告黄晓芳。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因与被上诉人姚忠森、一审被告陈国贤、黄晓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强,被上诉人姚忠森的法定代理人姚焕锦及委托代理人张富才、一审被告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省道211线138KM+400M处,竖标有减速带交通标志。2012年11月11日4时许,韦传彬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姚忠森(均不佩戴安全头盔)由容县黎村往容州方向行驶,孔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一乘客从黎村旧车站一直尾随在后面同向行驶,黄晓芳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桂K-5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乘客赵德芳(不佩戴安全头盔)在桂K-**C**号摩托车前面由容县黎村往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黎村珊萃桥头附近时,韦传彬驾驶摩托车超越前面行驶的一辆南骏牌后驱车,之后继续行驶,这时在其前面2—3米距离处由黄晓芳驾驶桂K-5T***号摩托车突然左转弯,车头越过道路中间白线,韦传彬驾驶桂K-**C**号摩托车车头从后面撞到桂K-5T***号摩托车后座左边部位,两车倒地一齐向前滑向黎村往容州方向的左边车道上最后才停下来,造成赵德芳、姚忠森、黄晓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交管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忠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晓芳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过错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姚忠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黄晓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乘员罗某某、韦传彬、赵德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姚忠森一方对此认定不服,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月7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玉公交复字第(2012)第118号复核后以原认定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容县公安交管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2013年1月14日,容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撤销容公交认字(2012)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2013年2月8日,容县公安交管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同样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姚忠森首先被送往黎村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其伤势严重,当天被转送到容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姚忠森在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2天,医院对姚忠森的伤势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鼻骨、额骨、双侧眼眶外壁及前中颅底骨折。6、气颅。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两肺挫伤。9、吸入性肺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8日,姚忠森再次到容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1、右颧骨骨折畸形愈合。2、右眶骨折畸形愈合。2013年3月13日,姚忠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姚忠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程度司法鉴定。为此,一审法院院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姚忠森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姚忠森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姚忠森请求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519.65元。另查明,姚焕锦和雷超容是姚忠森的父母,罗祖继和黄绵仙是罗某某的父母,韦绍海和陈品芳是韦传彬的父母。本案事故发生时姚忠森、罗某某和韦传彬均是在校学生,均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黄晓芳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类。桂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陈国贤,陈国贤外出打工时将其摩托车存放在亲戚陈品芳家中代为保管。桂K-5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黄晓芳。两辆肇事摩托车均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购买交强险。桂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韦传彬趁其父母不在家,私自寻找到摩托车锁匙后将车开出黎村圩玩。根据姚忠森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姚忠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711.10元。2、护理费2253.63元。3、住院伙食费1720元。4、交通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10462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49446.73元。事故发生后,韦绍海和陈品芳已经赔偿300元给姚忠森方。2013年3月13日,姚忠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容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黄晓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容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收集调取的黎村派出所路口出城视频监控记录、在黎村中心卫生院拍摄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细目照片、交警调查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笔录、于2013年1月17日询问罗某某笔录、2013年1月18日询问姚忠森笔录、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调查核实证人孔某某笔录、证人黄某某笔录、证人张某某笔录、证人梁某某笔录、于2013年4月13日询问罗某某笔录、姚焕锦提供的黎村祥兴旅社门口前视频监控记录、黎村中心卫生院视频监控记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以及2013年6月8日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26日对姚忠森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26日对陈福远的询问笔录等,可形成比较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链条,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桂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应认定是韦传彬,姚忠森和罗某某应认定是此摩托车上的乘员。公安交警部门仅以询问韦传彬笔录和2012年11月12日询问罗某某的笔录认定姚忠森是事故发生时桂K-**C**号摩托车的驾驶员,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为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不予采信。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提出韦传彬驾驶桂K-**C**号摩托车在驶离黎村派出所出城监控不远路边钢筋铺附近路段时摩托车熄火,重新打着火后换成姚忠森驾驶摩托车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足以证实的证据加以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韦传彬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竖标有减速带交通标志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韦传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晓芳驾驶摩托车不注意观察其后面正在行驶而来的车辆,与后面车辆只有二、三米距离驾车左转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黄晓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黄晓芳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黄晓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贤和黄晓芳都没有为各自的摩托车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购买交强险,姚忠森以黄晓芳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由,请求黄晓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韦传彬驾车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年仅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韦传彬驾车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韦传彬的法定监护人韦绍海和陈品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姚忠森在本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黄晓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余部分损失,再按韦传彬承担70%、黄晓芳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至于姚忠森应获得赔偿损失具体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姚忠森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提供其就医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姚忠森的医疗费损失,依据其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应确认为33711.10元。姚忠森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既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此笔费用以后必定发生的证明意见,所以,对姚忠森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予认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姚忠森的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43天,以陪护人员一人计算,由于其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2.41元计算,姚忠森亲属护理费应确认为2253.63元。姚忠森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43天,每天按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720元。经具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姚忠森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鉴定结论是鉴定部门依照有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科学的,依法予以采纳。姚忠森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姚忠森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全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计算20年,姚忠森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姚忠森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300元,虽然其已经提供有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未能言明交通费具体开支情况,考虑姚忠森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姚忠森的交通费损失以确定为600元为宜。姚忠森主张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其已经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此费用是其实际支出,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姚忠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944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姚忠森受伤致十级伤残,姚忠森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一审法院认定韦传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晓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忠森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韦传彬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700元,黄晓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元为宜。姚忠森上述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黄晓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253.6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14015.63元,这样黄晓芳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24015.63元给姚忠森。姚忠森其余经济损失25431.10元,再按韦传彬承担70%、黄晓芳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即由韦传彬的监护人韦绍海和陈品芳赔偿17801.77元,由黄晓芳赔偿7629.33元给姚忠森。加上上述判决韦传彬和黄晓芳各自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韦绍海和陈品芳总共应赔偿18501.77元,减去已经赔偿的300元,最后韦绍海和陈品芳还应赔偿18201.77元,黄晓芳总共应赔偿31944.96元给姚忠森。综上,判决:一、黄晓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1944.96元给姚忠森;二、韦绍海和陈品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8201.77元给姚忠森;三、驳回姚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由姚忠森负担278元,由韦绍海和陈品芳负担236元,黄晓芳负担412元。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姚忠森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证据充分,结论正确;二、罗某某在交警部门第一次调查中的陈述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应当采信;三、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对证人孔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调查并无当事人申请,且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黎村派出所的监控视频并非事故发生地,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是韦传彬驾驶车辆;五、事故当事人赵德芳也主张姚忠森是摩托车驾驶员;六、姚忠森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核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发生当时韦传彬是否是桂K-**C**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收集、质证程序违法,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姚忠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忠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定的责任主体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黄晓芳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对方当事人驾车从后方撞到其驾驶的车辆,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应当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一审被告陈国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的事故路段属于划有中间线的道路,两辆摩托车均由黎村往容州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后两辆摩托车倒地的划痕起点均在黎村往容州方向道路右侧靠近中间线的位置,碰撞后两车倒地滑行到道路左边。对一审法院调查证人孔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及罗某某所形成的笔录,一审法院在重审开庭时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一审法院向证人孔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及罗某某进行调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形成的笔录质证,属于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程序合法,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事故发生时桂K-**C**号摩托车的驾驶员是韦传彬还是姚忠森的问题。本案的监控视频证据反映事故发生前桂K-**C**号摩托车系由韦传彬驾驶,虽然韦传彬、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反映称是受伤者姚忠森驾驶车辆,但罗某某此后又向交警、法院等部门作出相反的陈述,因此本案中罗某某在交警部门调查时所作系姚忠森驾驶车辆的陈述不能采信,而韦传彬在交警部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属于当事人的个人主张,姚忠森予以否认,韦传彬在本案中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且与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不符,对韦传彬提出系姚忠森驾驶车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监控视频与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各证据所形成的衔接紧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桂K-**C**号摩托车的驾驶员是韦传彬,对桂K-**C**号摩托车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由韦传彬负担。本案交通事故系韦传彬驾驶的桂K-**C**号摩托车与黄晓芳驾驶的桂K-5T***号摩托车在道路右侧靠近中间线发生碰撞造成的,对此韦传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固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黄晓芳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没有注意后面车辆的行驶情况,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安全通行责任,存在不当,依法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由韦传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晓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结合黄晓芳作为车主未为桂K-5T***号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确定对本案造成姚忠森的损失,由黄晓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损失由韦传彬承担70%赔偿责任,由黄晓芳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姚忠森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出院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认姚忠森存在损失医疗费33711.10元、护理费2253.63元、住院伙食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证据确凿,计算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姚忠森因受伤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款为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姚忠森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的确遭受损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韦传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给姚忠森,由黄晓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给姚忠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驳回姚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服从判决不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延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