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苏法尔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法尔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江苏法尔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经济开发区芙蓉路。法定代表人:董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盛,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工业园(嘉城路北至南6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宋兆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法尔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尔胜公司诉称,法尔胜公司按2014年1月2日及1月10日的合同供给汇通公司各种规格的钢丝,至2014年11月13日,汇通公司结欠货款405292.4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汇通公司给付货款405292.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汇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及10日,原告法尔胜公司通过传真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了2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法尔胜公司供给汇通公司钢丝,并约定汇通公司在收到货物需在30日内给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法尔胜公司按约供货物,但汇通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2014年5月5日,汇通公司确认结欠货款505292.40元,此后,汇通公司给付100000元,同年11月13日确,汇通公司确认结欠法尔胜公司货款405292.40元,因汇通公司催要无果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尔胜公司提供的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法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汇通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法尔胜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汇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所致,汇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法尔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法尔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5292.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汇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法尔胜公司已预交,汇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法尔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