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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杨建成与谭浩理、范书贵、王建民、范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成,谭浩理,范书贵,王建民,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杨建成,男。被告谭浩理,男。被告范书贵,男。被告王建民,男。被告范刚,男。原告杨建成与被告谭浩理、范书贵、王建民、范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浩理、范书贵、王建民、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浩理2009年前借我现金10万元,2009年6月1日他未按时还款,我要求其给我出具了借据。至2010年3月16日,我与谭浩理、范书贵、王建民、范刚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谭浩理借我10万元分三批偿还,如果按约偿还,只付2万元利息,如果不按约定偿还,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但被告谭浩理违反约定,仅在2010年12月1日由被告范刚经手偿还2万元。现请求被告谭浩理偿还借款11.8万元,其中10万元自2009年6月1日按月息1分5厘计息(扣除已经支付2万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谭浩理借原告11。8万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谭浩理缺席,无答辩也无提交证据。被告范书贵在本院调查时陈述,2010年3月16日为配合杨建成要账,我同意为谭浩理该欠款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中担保人项下签了姓名。2009年6月1日谭浩理给杨建成打两张借条,其中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另一张是之前的利息18000元,不计利息。被告王建民在本院调查时陈述,我与杨建成很熟,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五人为谭浩理欠杨建成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属实,我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该还款协议担保人项下签名是我本人所签,2009年6月1日谭浩理给杨建成打两张借条,其中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另一张是之前的利息18000元,不再计息。被告范刚缺席无辩称,也未提交证据。在本院与被告范刚电话联系时,其承认为被告谭浩理借款担保,并且经其手已经还给杨建成2万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与被告范书贵、王建民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日之前,被告谭浩理因做生意需要,借原告杨建成现金10万元,至2009年6月1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被告谭浩理分别给原告杨建成出具了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杨建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5分谭浩理09年6月1号”,“借条今借杨建成现金壹万捌千元整(18000元)谭浩理09年6月1号”。此后,被告谭浩理没有偿付该两笔借款。2010年3月16日,由原告杨建成、被告谭浩理、范书贵、王建民、范刚在场,五名当事人达成了担保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借款方谭浩理乙方:出借方杨建成甲方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6月1日向乙方借款拾万元,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甲方借乙方现金拾万元,分三年还清乙方,即2010年12月1日还贰万元;2011年12月1日还伍万元;2012年12月1日还叁万元。2、借款利息贰万元。2013年12月1日还清。若本协议不履行,按原约定执行。3、甲方担保人:范书贵、王建民、范刚。由范刚从谭浩理工资中偿还。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担保方各执一份。甲方:谭浩理(签名)乙方:杨建成(签名)担保方:范书贵(签名)、王建民(签名)、范刚(签名谭浩理在我处我负全部责任)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2010年12月1日,被告范刚经手偿还原告2万元。此后,借款人谭浩理和三位担保人没有再偿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杨建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谭浩理下落不明,本院即日发出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已经届满,被告谭浩理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谭浩理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份书面借据,后为还款,原被告五人又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和还款协议都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理应按2010年3月16日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仍应按2009年6月1日的两份借据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浩理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范书贵、王建民、范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9.8(11.8-2)万元,其中18000元不计利息,计付利息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被告王建民辩解其系借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浩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8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范书贵、王建民、范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均由被告谭浩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