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张波,张某某,张某甲,刘碧生,靳胜芳,胡悦,刘双全,吴碧英,南充惠通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系死者刘某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刘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波,简历同上,系张某某、张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生,系死者刘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胜芳,系死者刘某某母亲。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泽,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碧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惠通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暾,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张某某、张均烊、刘碧生、靳胜芳、胡悦、刘双全、吴碧英、南充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惠通车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19时许,胡悦驾驶川R52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仪陇县福临乡向马鞍镇方向行驶,行至日兴镇石垭村六社路段处,由于胡悦驾车超速行驶,对路面环境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车头将在道路左边行走的行人邓淑华、谢金花、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谢金华在送医途中死亡、邓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3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金花等人无责任。同时查明,死者刘某某,户籍地仪陇县,为农村户口,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邓淑华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刘某某的父亲刘碧生、母亲靳胜芳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刘治军、刘治明与本案死者刘某某。刘某某与张波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为张某某、张某甲,现均在校读书。川R524**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刘双全实际所有,胡悦系刘双全雇请驾驶该车。该车挂靠于惠通车业公司。2014年5月7日惠通车业公司在天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8日零时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胡悦通过其亲属找到刘双全、惠通车业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了意向性协议并预付了30万元,本案原告方于2014年7月7日、21日分两次共计领取10万元。经调解王明元与刘双全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因天安财保南充公司、惠通车业公司及其余原告等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后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又查明,天安财保南充公司依据仪陇县交警大队预付通知,预付了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款11万元。仪陇县交警大队因对胡悦血检、对三死者尸检、对川R52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检共花费9,000元。胡悦自愿承担其血检及三死者尸检费用4,800元,刘双全自愿承担肇事车辆的车检费用4,200元。2014年7月27日,惠通车业公司向天安财保南充公司申请预付30万元赔偿款。2014年8月8日,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向其转账3,632.21元,于8月12日再次转账30万元。本次事故中仅有邓淑华在仪陇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632.21元。受害者谢金花、刘某某未产生医疗费。本次事故中三受害者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总额分别为邓淑华548,400.47元、谢金花576,783.98元、刘某某595,164.97元,合计1,720,349.42元。原审认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波等人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惠通车业公司及天安财保南充公司抗辩称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应起诉侵权纠纷。因调解协议中仅有刘双全及张波的签名,未有其他当事人的签名认可,故该协议并不具有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惠通车业公司及天安财保南充公司认为该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天安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已垫付413,632.31元,原告方仅认可其垫付11万元,因其余30万元垫付款由惠通车业公司向仪陇县财政支付中心转账,又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且天安财保南充公司提供的惠通车业公司的预付申请及转款的时间均发生在向仪陇县财政支付中心转账后,与常理不符,故认定30万元由惠通车业公司垫付。因本次事故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向惠通车业公司的预付赔偿款由双方自行结算。刘双全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雇请的驾驶员胡悦因交通事故致谢金花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吴碧英与刘双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惠通车业公司和刘双全为挂靠关系,对刘双全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对该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损失的部分,应由刘双全、吴碧英、惠通车业公司承担。天安财保南充公司作为胡悦所驾驶车辆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本案中刘某某的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因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参照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邓淑华的赔偿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447,360元;2、丧葬费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为20,89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72,502.83元,原告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刘某某亡故后,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产生交通费,由于原告庭审时未提供票据,因张波在外务工,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考虑为3人7天,核定为41,795元÷365日×3人×7日=2,404.64元,原告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595,164.97元。本次事故中邓淑华的损失与刘某某、谢金花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额度内按三人各自损失与三人损失之和的比例进行折算后赔偿。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055.14元(595,164.97元÷1,720,349.42元×110,000元),此款天安财保公司已预付至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处理本案,交警大队已花费3,000元,胡悦自愿承担血检及尸检费1,600元,刘双全自愿承担车检费用1,400元,原告方在判决生效后应在该大队领取35,055.14元。余下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7,109.83元,应由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45,955.87元(557,109.83元÷1,610,349.42元×1,000,000元)。剩余211,153.96元,应由刘双全、吴碧英、南充惠通车业有限公司赔付,因已垫付10万元,应予扣减,仍应赔付111,153.96元。综上,天安财保南充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5,955.87元,刘双全、吴碧英、南充惠通车业有限公司还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11,153.96元。据此,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45,955.87元(不含原告方应到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的35,055.14元);二、刘双全、吴碧英应赔偿原告112,553.96元(已含车检费1,400元),南充惠通车业有限公司对111,153.9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胡悦应赔偿原告1,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安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惠通车业公司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索赔资料,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惠通车业公司预付了303,632.31元赔偿款,惠通车业公司也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各受害人家属,各受害人家属均认可各收到10万元。一审认定各受害人家属收到的10万元属于惠通车业公司垫付款与事实不符,应当将上诉人已经预付的款项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肇事车驾驶员胡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且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一审认定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当,被抚养人数确定错误,张某某是否属被抚养人依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悦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惠通车业公司与死者亲属等人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7月5日,协议载明张波领取10万元用于刘某某尸体处理等支出。张波已领取款项10万元。惠通车业公司向天安财保南充公司申请预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向惠通车业公司转款3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天安财保南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12日后惠通车业公司另行向张波支付10万元。因此,天安财保南充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协议的签订,该协议上也没有注明由天安财保南充公司给付该10万元款项,天安财保南充公司向惠通车业公司转款30万元的时间在张波领取10万元款项之后,张波等受害人家属也是基于已经从惠通车业公司领取了10万元赔偿款才为驾驶员胡悦出具了谅解书,一审认定张波已经领取的该10万元属于惠通车业公司垫付款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对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负担,应当予以精神慰藉,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与邓淑华死亡、谢金花死亡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商业险额度内按三人各自损失与三人损失之和的比例进行折算后计算赔偿,没有超出天安财保南充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本案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系死者刘某某婚生女,其在二审中提供户口簿户籍等予以证实,一审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48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