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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笑珍与何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珍,何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李笑珍,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鲜丽、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硌,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笑珍诉被告何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珍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珍诉称:因被告前妻黄柳英于2011年4月13日向李笑珍借款232700元未按约定向李笑珍归还,李笑珍于2012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判决:黄柳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27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李笑珍。该判决于2012年5月14日生效后,黄柳英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李笑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得到任何执行。经调查,被告与黄柳英于1996年10月8日在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柳英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2327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18元及黄柳英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为黄柳英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与黄柳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在第1项请求中增加案件受理费4079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2.何硌与黄柳英的结婚证复印件;3.何硌与黄柳英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何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柳英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持有黄柳英签名的借据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据记载“现有中山市东升镇勤政路*号*室黄柳英(44200019730713****)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中山市东升镇李笑珍(44200019740808****)借款贰拾叁万贰仟柒佰元整(232700元),借期一年,即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李笑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黄柳英(并捺指模)2011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黄柳英未偿还过借款。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黄柳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27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李笑珍;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079元由黄柳英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柳英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何硌与黄柳英于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李笑珍在本案中向何硌主张权利系因其认为黄柳英欠其的债务属于黄柳英与何硌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该债务产生的基础事实是黄柳英与李笑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黄柳英欠李笑珍的债务形成于2011年4月13日前其向李笑珍的2327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讼债务发生在黄柳英与何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硌未出庭应诉或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黄柳英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李笑珍所知,故涉讼债务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李笑珍要求何硌对黄柳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硌对已经生效的(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黄柳英欠原告李笑珍的债务[借款本金2327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黄柳英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40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为2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