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查文惠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文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闸行初字第102号原告查文惠,女,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查文虎(查文惠之兄),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敏,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查文惠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文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文虎、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文惠诉称,原告系动迁居民,原居住于……。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均未获得答复,经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被告拒绝,故��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原告补正,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被告才未作出答复,现同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经本院查明,原告查文惠户籍所在地为本市……,该房于2009年已被拆迁。2013年11月28日,原告查文惠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并提出其获取信息方式为当面领取,获取的载体是纸质文本。被告闸北房管局受理原告查文惠的申请后,经过审核,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闸房管信息(2013)1212号告知书(下简称1212告知书),告知原告查文惠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咨询。原告查文惠不服告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7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8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1212告知书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撤销了1212告知书,要求被告闸北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之后,被告闸北房管局向原告查文惠送达了其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编号zbf201400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查文惠:你申请内容不明确,在2014年5月5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之后,原告查文惠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被告闸北房管局认为原告查文惠放弃申请,未再作出答复。原告查文惠认为被告闸北房管局不作出答复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15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闸北房管局补正告知没有明确的补正提示,使原告查文惠难以补正,导致政府信息公开无法继续进行,责令被告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被告未作答复,原告查文惠起诉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被告闸北房管局在其作出的1212告知书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后,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向原告查文惠送达补正告知,但该补正告知内容过于笼统,对补正的内容描述未作提示,致使原告查文惠难以补正。现原告查文惠要求被告闸北���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政府信息答复,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查文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