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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长沙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胜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胜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023号原告长沙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树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被告吴胜杰,曾用名吴旺。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胜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长沙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长沙县金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汪锦国人民赔审员王家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