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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玉良、王霞诉被告息县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良,王霞,息县公路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息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邓玉良,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王霞,女,197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息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高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玉良、王霞诉被告息县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5时15分许,原告之子邓恒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息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龙湖区尹湾十五组路段处,车辆驶入路北麦地,车辆侧翻致邓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邓恒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出具了事故发生证明,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显示原告之子受伤致死系被告修路没有同时将路肩修好,致使路外落差变陡、变大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道路设施的管理人,其设施缺陷致他人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邓恒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被告明确,即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纠纷中被请求的相对人。在本案中,原告诉状显示的被告为息县公路局。经查,息县公路局负责国省干线公路的建设、养护、路政,在息县辖区内为G106京广线、S213吴黄线、S336马息线、S337王罗线。而本案事发地点为息陈路息县龙湖区尹湾十五组,此路段不属于息县公路局的职能范围,故二原告与息县公路局构不成生命权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告将息县公路局列为被告属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玉良、王霞的起诉。审判员 黎 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