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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艳哲与景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哲,景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赵艳哲,男,34岁,蒙古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赵长春(系原告赵艳哲之父),男,59岁,汉族,采矿工。被告景驰,男,38岁,汉族,无职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与永清大街交汇处。负责人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男,36岁,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艳哲诉被告景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景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哲诉称,2011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景驰驾驶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内沥青路北向南行驶至利民水暖店门前时,与在道路上站立的行人即原告赵艳哲相撞,致原告赵艳哲受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艳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艳哲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用33773.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景驰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被告景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景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949.19元(医疗费33773.046元、护理费7397.85元、误工费42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交通费435.00元、衣物损坏等财产损失1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景驰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景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项目、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侧额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眶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内积气、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支付医疗费33773.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景驰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773.05元、护理费2732.67元(101.21元/天×27天)、误工费4263.30元(57649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40元×27天)、交通费及衣物等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42349.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费收据3枚、用药清单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被告景驰出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1份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相关单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系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景驰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原告赵艳哲在车行道内停留,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景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艳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景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景驰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应按其父亲职业即采矿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衣物损坏等财产损失,虽无证据支持,但损失确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该两项损失为5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艳哲各项损失17495.97元(医疗费赔偿数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数额6995.97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500.00元)。二、被告景驰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艳哲各项损失7397.14元{[(损失总额42349.02元-交强险数额17495.97元)×70%]-已赔偿款1000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赵艳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被告景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欢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