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国金与刘国凤、刘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金,刘国凤,刘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王国金。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刘国凤。被告:刘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林丹丹。原告王国金为与被告刘国凤、刘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刘国凤、刘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金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凤、刘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金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国凤驾驶浙b×××××号牌轿车在白鹤新村内由南往北行驶至白鹤新村xx幢附近的四枝分叉口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凤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等。2013年8月28日原告又因脑外伤后综合症、脑供血不足再次住院救治。2014年7月14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8月2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面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侧不全面瘫,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翠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国凤、刘翠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7+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48927元、护理费12063.60元(90天×134.04元/天)、残疾赔偿金253712.32元(41729×19×32%)、鉴定费380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12000元/年×20年),合计606740.8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刘国凤、刘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国凤和刘翠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国金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国凤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能证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主和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粘贴件五十九张(每张粘贴二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各一页),拟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4125.95元(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24152.95元系计算有误)的事实,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30.7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4125.95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二次住院共计46天(分别为37天和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非医保费用是否应扣除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3.原告提供:(1)2014年8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面神经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左侧不全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2)2014年7月14日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精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205元的事实;(3)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48927元(按2013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算12个月)、护理费12063.60元(90天×134.04元/天)、残疾赔偿金253712.32元(41729×19×32%)、鉴定费3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253712.32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中鉴定的误工时间虽是12个月,但原告于1953年5月6日出生,事发至其60周岁的误工时间是250天,且原告在宁波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门卫,每月工资为1800元/月左右,误工费应按1800元/月计算25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5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事发前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左右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2012年8月28日对原告妻子岑建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户口簿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案所涉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371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所需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共计为2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能证明事发前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事发前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月左右,误工费可按1800元/月计算;我国男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必然会被续聘等继续工作的证据,故误工时间应计算到退休之日,即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5月5日,共计为250天(按每月30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5000元(1800/月÷30天×250天)。护理费应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等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2013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34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可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应为8364元(134元/天×46天+50元/天×44天);如被告刘国凤垫付过护理费,可另行与原告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0元,该费用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至于营养费和鉴定费是否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问题,营养费和鉴定费是被告刘国凤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两项损失免责及已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两项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提供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引起脑室系统轻度扩大疾病,后续需要长期药物控制治疗,费用每月约100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40000元(12000元/年×20年)。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起诉至今6个月时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可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以后必然有每月约1000元的医疗费支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和收费收据亦不能证明其每月有约1000元的固定用药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四张,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前往医院就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并主张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时间与门诊时间不匹配,且发票金额不足200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虽不能完全与门诊病历相一致,但原告因伤就医必然会有交通费支出,本院据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损失的交通费为1000元。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国凤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理赔,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因被告刘国凤对本案所涉事故负全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加扣20%。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赔偿范围,应当予以告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等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对全部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刘国凤驾驶的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作为驾驶员的被告刘国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可免赔2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虽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约定,但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对该条款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原告称该些医疗费系被告刘国凤支付)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四张)、定损单一份、核赔支付凭证五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刘翠和驾驶员被告刘国凤核赔医疗费21678.78元(其中10000元直接付到李惠利医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国凤驾驶被告刘翠所有的浙b×××××号牌轿车在白鹤新村内由南往北行驶至白鹤新村2幢附近的四枝分叉口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原告王国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凤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等。2013年8月28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脑供血不足再次住院救治。原告二次共计住院46天,并自行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4125.95元。2014年7月14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5元。2014年8月2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面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侧不全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刘国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21678.78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汇付到医院)。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125.95元(不包括被告刘国凤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364元、残疾赔偿金253712.32元、鉴定费38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323087.27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损失323087.2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213087.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170469.82元,剩下42617.45元,由被告刘国凤承担。原告王国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翠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刘翠与被告刘国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364元(如被告刘国凤垫付过护理费,可另行与原告结算)、残疾赔偿金726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金医疗费241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3805元、残疾赔偿金181076.32元(253712.32元-72636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13087.27元的80%即170469.8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8046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国凤赔偿原告王国金医疗费241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3805元、残疾赔偿金181076.32元(253712.32元-72636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13087.27元的20%即426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国凤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原告王国金负担709元,由被告刘国凤负担100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戚丹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