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等与袁某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甲,女,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乙,男,住临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丙,女,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丁,女,住临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戊,女,住烟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己,男,住聊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庚,男,住临清市。再审申请人袁某甲、袁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某甲、袁某乙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一)、(十三)项应当再审情形。具体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房改房,房改时缴纳的房改款主要来源于父母的住房补贴,房改后登记的购房人为袁某辛、杨某甲。根据有关规定,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该房产应认定为父母的共同财产,两位老人去世后,涉案房产属于两位老人的遗产。申请人作为两位老人的子女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原审将该房产认定为五人“集资购买、按份共有”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杨某甲遗留的债权44570元,被申请人提交的7张债权单据是18年前杨某甲帮申请人袁某乙管理账目时的财务活动记录及账册单据,无杨某甲的合法遗嘱证明该债权的成立。从债权凭证的内容看,也能够证明是财务收付、还清的记录和账册单据,原审认定债权成立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父母长期低工资没有积蓄的事实可以证明袁某庚提交的证据属于伪造的债权凭证,并且被申请人伪造了所谓母亲的“遗嘱”。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袁某辛、杨某甲二人的一次性住房补偿金,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该文句是最高法院(2004)法民字第4号复函中的文字,现已被废止,原审将废止的文件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原一、二审庭审中,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当事人的父亲袁某辛1993年去世时争议房产尚未参加房改,当时不存在房产继承的问题。1999年双方当事人的母亲杨某甲作为遗孀有资格参加房改,但需要交纳8000余元的购房差价款。因此,出资参加房改是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如不出资参加房改,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在职工和其配偶去世时自动注销,即不参加房改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不能兑现和继承。在是否出资参加房改的问题上,杨某甲分别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其中袁某丙、袁某丁、袁某己、袁某乙、袁某庚等五个子女以母亲的名义出资参加了房改,此后五人又出资4万多元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和修缮,以上事实由杨某甲2011年签名的五人分割房产的书面材料、杨某乙、解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申请人袁某甲对杨某甲在房改时就其是否出资征求过她的意见、并对杨某甲提到七子女谁交钱房子就分给谁的事实予以认可,当时袁某甲表示不出钱参与房改和分房,事实上也未出资房改和修缮房屋。综合以上事实,虽然涉案房屋计入了袁某辛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但袁某甲放弃出资房改及分割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应当知道不出资房改,涉案房屋不可能由公房变为私房,也就不存在房屋继承的问题。因此,原审对袁某甲主张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袁某乙主张涉案房产应由七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并且主张其应多分一些。审查认为,袁某乙作为实际出资参与房改的五子女之一,其对五人共同出资房改和修缮房屋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原审判决房产由包括袁某乙在内的五人按份共有,已充分保护了袁某乙的利益,其关于房产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某甲遗留的对袁某乙的债权问题。2012年11月15日,袁家等七子女共同整理杨某甲遗物时,对遗物情况做了书面记录,其中包括袁某乙出具的涉案的五张欠条。袁某甲、袁某乙等七子女均在遗物记录上签名确认,袁某乙当场并未对欠条不属杨某甲遗物或债权凭证提出异议,其后虽辩称是母亲杨某甲为其做生意整理保管的账目,仅是记账凭证,不是债权凭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五张欠条产生于1995年至1997年之间,如系袁某乙向他人出具,收回后应及时销毁;如是记账凭证应做入账处理,杨某甲长期保管存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袁某乙欠杨某甲354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申请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虽然涉案房产房改时计入了袁某辛、杨某甲的一次性住房补偿金,但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住房补偿金作为一种政策性补贴,如不参加房改则不能作为财产或财产权益继承符合当时的房改政策规定,申请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原审中二申请人均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并主张分割涉案房产。除债务人袁某乙外,其他当事人均同意分割杨某甲遗留的债权。因此,原审对房产和债权予以分割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四、关于二申请人提出的袁某庚等当事人伪造债权凭证和母亲“遗嘱”、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利、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违法行为等申请理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袁某甲、袁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某甲、袁某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