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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曹翠勇、裴昌亮等盗窃罪,曹翠勇、裴昌亮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裴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务工。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农民。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0年1月13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1日收监执行。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从江苏省江宁监狱解回。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杨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宏明作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4年1、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杨某驾车至盱眙县管镇街道宁徐路旁,采取攀爬、拆卸螺丝等方式,盗窃街道灌区管理所门前未使用变压器上铜芯电缆线4*240型8米、4*150型24米;后又至管镇街道西头姬庄村旧村部,采取攀爬、拆卸螺丝等方式,盗窃旧村部门前未使用变压器上铜芯电缆线4*95型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2900余元。2.2014年2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杨某驾车至盱眙县淮河镇淮河中学大门旁,采取攀爬、拆卸螺丝等方式,盗窃大门北侧路边未使用变压器上铜芯电缆线4*150型24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862元。二、破坏电力设备2014年2月13日夜,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驾车至盱眙县鲍集镇洪新村岳前组,采取攀爬、拆卸螺丝等方式,盗窃该组水泥路边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电缆线4*150型20米,造成该片区44户居民用电受损。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37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骈其明、程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盱眙县供电公司鲍集供电所出具的反映岳庄配变电为附近44户居民提供供电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反映三名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解回罪犯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杨某之前均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之后又一拍即合,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共同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亦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之前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盗窃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对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永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