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广圣与高利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圣,高利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朱广圣。委托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利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苑5号楼。代表人周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广圣与被告高利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圣的委托代理人包敖生、被告高利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高利华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商业街崇明桥地段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利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失共计21476.35元【医疗费485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5、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1816.35元,其中被告高利华垫付34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高利华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要求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37分,被告高利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商业街崇明桥地段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同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利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2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4850.35元。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电工工作。事故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系高利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利华为原告垫付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张、用药清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小陆摩托修配清单一份、原告电工操作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1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40天,营养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15天。被告高利华驾驶车辆致原告朱广圣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利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列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医保内替代用药及其差价,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5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4、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5、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721元/年,计算为128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5120元(128元/天×40天);6、交通费100元;7、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1911.3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利华���原告垫付3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571.35元,返还被告高利华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广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911.35元,扣除应当返还被告高利华的3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朱广圣1157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高利华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朱广圣负担48元,被告高利华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94元,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请本院退还多预交的诉讼费用26元,被告高利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凌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