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孙洪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洪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12号罪犯孙洪宾,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阜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洪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案工具奥迪A4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原判对被告人孙洪宾的定罪量刑。交付执行。2008年7月1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29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洪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洪宾自上次减刑以来,能深刻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担任拉布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个人内务、环境卫生始终保持较好,工作认真负责。先后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三次,被评为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洪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二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洪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