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云娥、徐雪英等与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娥,徐雪英,徐惠琴,徐惠娟,徐惠芳,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沈云娥。原告徐雪英。原告徐惠琴。原告徐惠娟。原告徐惠芳。委托代理人冯建中,代理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英,代理上述五原告。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12楼,组织机构代码66249565-5。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云娥、徐雪英、徐惠琴、徐惠芳、徐惠娟与被告王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中、蒋英、被告王伟、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娥、徐雪英、徐惠琴、徐惠芳、徐惠娟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姚世荣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兴浦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苏沪高速入口处南侧路段时,其车头与被告王伟驾驶的皖P×××××小型轿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姚世荣倒地受伤经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世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21207元、死亡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708元,按照40%的责任比例共计222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费用有点高,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计算过高。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姚世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兴浦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苏沪高速入口处南侧路段时,其车头与被告王伟驾驶的皖P×××××小型轿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姚世荣倒地受伤经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世荣救治产生医疗费21207元,被告王伟垫付20000元。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世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姚世荣,男,汉族,1944年6月3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XX村(XX)XX号。原告沈云娥系姚世荣的母亲。原告徐雪英系姚世荣的配偶。原告徐惠琴、徐惠芳、徐惠娟系姚世荣的女儿,均已成年。又查明:皖P×××××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伟,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尸检报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预付金收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王伟驾驶的皖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世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姚世荣自负70%的责任、被告王伟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王伟所驾驶的PW485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部分责任。关于五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认定医疗费2120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世荣死亡,故本院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3、丧葬费。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4、死亡赔偿金。根据姚世荣的户籍地显示其系昆山居民,殁年70岁,五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25380元(32538元/年×10年)。上述五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7226.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7226.5元,由五原告自负70%的责任,即187058.5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80167.95元。被告王伟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27元,余款19773元视为代被告人寿公司支付,被告人寿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00167.95元(120000元+80167.95元),其中返还被告王伟19773元,赔偿五原告180394.95元(200167.95元-19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00167.95元,其中返还给被告王伟19773元,支付给原告沈云娥、徐雪英、徐惠琴、徐惠芳、徐惠娟18039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五原告款项汇至五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石浦支行,户名徐惠琴,账号62×××79;返还被告王伟的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宝钢支行,户名王伟,账号62×××1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五原告自负53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227元。此款五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伟负担部分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