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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毛丽琴与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琴,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毛丽琴,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刘俊,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第17层。法定代表人刘松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向应,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聚成锦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湖北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毛丽琴与被告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琴(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月工资3700元。2007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自2012年开始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拖延,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日,被告无理由的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被安排加班,共计加班96天,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7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5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7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8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其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为解决争议,已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委派原告到其子公司武汉市聚成锦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聚成锦华公司)担任财务部出纳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发出调任通知书,调原告到被告武昌分公司财务部工作,自同年11月25日生效。2013年12月4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口头委托武汉聚成锦华公司(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条款为:“一、双方同意,自2013年12月4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乙方工资结算日截止于解除日,并已结清。二、甲方应于2013年12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25900元以及代通知金3700元。……四、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力、义务、责任即终结,乙方确认其薪资、各种费用已经结清,并无任何异议。乙方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如仲裁、诉讼或其他方式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同年12月6日,武汉聚成锦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款项。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328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51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7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1800元。同年9月5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鄂劳人仲裁字(2014)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鄂劳人仲裁字(2014)第27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委托其子公司武汉聚成锦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为认定有效。现原告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丽琴的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佩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廖 广 龙院 长 庭长主审人同意承办人意见!2015.2.5请审批!王佩珊2015年21月529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