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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谢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邹德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弟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谢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德弟,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1211971********,文盲,农民,住本市三和镇岭南村2前中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阻挠泉山湖工地施工,于2012年7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永刚,系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维玉,系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德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德弟及其辩护人(2014年12月9日庭审到庭,2015年2月4日庭审经通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的需要,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同意,并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后,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16日,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和安徽省联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12月3日联华实业成立子公司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专门负责开发。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对购买土地申报开发的项目名称为联华金水城项目。联华金水城项目一期工程名称为泉山湖小区。2004年至2009年,联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置土地项目补偿款分别按照合肥市金岭工业区管委会和淮南市政府相关文件分三次补偿给岭南村委会(最终每亩补偿25800元),岭南村委会将补偿款已全部发放给岭南村村民,只有被告人邹德弟对自己在田家庵区三和乡岭南村的3.8亩承包地的补偿款不满,拒不领取。2010年5月10日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徽建工集团承建联华金水城一期二标段工程。2012年3月12日至14日,因对被征土地的补偿没有达到自己的要求,被告人邹德弟连续三天雇佣李金虎、孙传义、邹井华到联华金水城一期二标段A13号楼建筑工地,拦截在挖掘机前阻拦施工,严重扰乱生产秩序,致使该工地无法施工。后被告人邹德弟付给李金虎180元、孙传义240元、邹井华300元作为报酬。经安徽众信会计事务所估价鉴定:安徽淮南联华金水城一期A13﹟楼工程2012年3月12日至14日三天施工直接损失为12650元。2012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邹德弟和其岳母杨秀兰挑粪桶到联华金水城一期二标段A13号楼工地以施工地点是其承包地为由,威胁挖掘机驾驶员仇保利不让其继续施工,仇保利遂停止施工。后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报警,淮南市公安局三和乡派出所民警将邹德弟带离现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邹德弟独自或者伙同其岳母杨秀兰多次到联华金水城一期二标段A13号楼工地采用拔定位桩、涂定位线、堵炮眼、辱骂施工人员等方式阻扰工地的正常施工,导致A13号楼的最终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晚了七个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德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德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德弟指使多人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系首要分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德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无罪。并提出李金虎、孙传义、邹井华不是受其雇佣,而是他们为其抱不平主动到工地上去的。被告人邹德弟的辩护人认为:1、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对本案没有进行审查仓促立案,本案依法应当由邹德弟的居住地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立案侦查;2、邹德弟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起因是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及报案人对邹德弟的20亩开荒地不予补偿,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不予解决,只好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造成,不应将其错误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且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指控邹德弟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3、2012年7月12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已对邹德弟的行为处以5日行政拘留,不能对邹德弟的同一行为作两次法律处分;4、证人李金虎、孙传义、邹井华、杨秀兰证词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无侦查人员身份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侦查程序违法,应当对以上四位证人的证词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德弟对自己在淮南市三和乡岭南村的承包地被征用所获得补偿款不满,多次进行上访,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机关均予以答复,但其对答复不满意。此后多次到联华金水城一期二标段A13号楼建筑工地(有一部分原属邹德弟的承包地)阻拦施工。2012年3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邹德弟花钱雇佣李金虎(1938年生)、邹井华(1926年生)、孙传义(1928年生)三人到联华金水城一期二标段A13号楼建筑工地,拦截在挖掘机前阻拦施工,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秩序,致使该工地无法施工。经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估价鉴定:安徽淮南联华金水城一期A13﹟楼工程2012年3月12日至14日三天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2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书证(1)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的报案称:该公司负责联华金水城开发、建设期间,邹德弟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多次单独或者组织他人到A13工地阻扰施工,该楼延误7个月竣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2)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资料及联华金水城项目土地资料证明:安徽联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联华金水城项目用地开发使用权后,成立子公司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并在政府协调下对被征土地进行补充,已经于2009年4月30日全额支付征地补偿款。该公司同安徽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工程竣工。(3)安徽建工集团书面资料证明:安徽建工集团同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邹海昌签订土方工程协议。(4)征地补偿款发放书面资料证明: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09年4月30日全额支付征地补偿款,岭南村除邹德弟家外,均已领取补偿款。(5)邹德弟被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因2012年3月15日、7月7日阻挠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A13楼施工,于2012年7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6)邹德弟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理材料证明:邹德弟因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3月11日、8月20日、9月26日、10月31日、11月11日等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和淮南市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和训诫。(7)邹德弟信访处理证明:邹德弟多年信访及相关部门接待处理过程。(8)户籍证明:证明邹德弟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邹德弟的归案情况。(10)前科材料证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作出(2010)田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以邹德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淮刑终字第0011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邹德弟于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证人李金虎证明:2012年2、3月份,我和孙传义、邹井华三个人到泉山湖工地,在一块要开工的工地上坐着,让工地上的挖掘机没有办法开工干活,我一连去了几天,我们是受邹德弟的邀集。邹德弟对我讲我只要去一天就给我六十元工钱,我去了几天,邹德弟给了我一百八十元钱。邹德弟觉得他家自留地补偿款少了,雇佣我们去阻挠工地施工能给施工方造成压力,能多补偿点钱给他。我们第一天去工地的时候,邹井华对挖掘机司机讲:“你们没给邹德弟地的问题解决好,你们都先别干活了。”挖掘机司机看到我们三个老头在挖掘机前面坐着,司机就走了。后来的几天,我们三个老头往那一坐,挖掘机司机就自己走了。只有最后一次,邹德海来劝我们让我们离开。(2)证人孙传义证明:去年3月初的时候,当时邹德弟找到我,邹德弟说:“我表大爷,我的地要开工了,你去帮我看看地,不要让他们挖,如果有人干活了,你就不让他们干活。还有李金虎和邹井华也去,你们三个去看。”我帮邹德弟看地,邹德弟给我240元报酬。一共去了3天。第一天,早上8八、九点钟,邹德弟丈母娘在北边三岔路口等我们,等我和李金虎、邹井华都到了,邹德弟丈母娘就带我们到泉山湖工地,然后邹德弟也到工地安排我们在工地坐着。邹德弟说:“你们就在这坐着,不要让人干活,如果有人干活你就说是邹德弟的地。如果对方硬要干活,你们回家来告诉我。”然后邹德弟就走了。之后我们去的这几天,邹德弟就不在了。(3)证人邹井华证明:2012年3月初的一天,邹德弟到我家对我讲:“你帮我去看地,我一天给你100块钱。”我问邹德弟还有谁去?邹德弟讲除了我,他还叫的李金虎、孙传义。连续去了三天。每一天都是早上就去,中午我们回家吃饭,吃过饭再一起去工地看着不让施工,直到晚上工地都下班了我们再回家。邹德弟按每天100元,给我300块钱。第一次去的时候,邹德弟对我、孙传义、邹井华三个人讲:“你们就到工地坐在挖掘机前面不让工地干活就行了。”邹德弟平时不去,只有我们三个老头去。第二天,第三天我们三个老头就自己到工地去了,到工地就坐在挖掘机旁边不让挖掘机干活。我们第一天去工地的时候,我们三个人对挖掘机司机讲:“你们没给邹德弟地的问题解决好,你们都先别干活了。”挖掘机司机看到我们三个老头在挖掘机前面坐着,司机就走了。后来的几天,我们三个老头往那一坐,挖掘机司机就自己走了。最后一次,邹德海来劝我们离开。(4)证人杨秀兰证明:大概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当时是邹德弟找到李金虎他们三个讲好后,第一天上午是我在村里的丁字路口等着李金虎他们三人,然后将他们三人带到邹德弟的承包地的。紧接着的两天都是他们直接去的承包地,我也是直接去的地里。第四天的上午,那三个老头没去,邹德弟听讲泉山湖要在邹德弟的承包地开工干活了,我和邹德弟抬着大粪到承包地里去施肥,没过多长时间三和派出所的就来人把邹德弟带走了。在我和李金虎他们去邹德弟的承包地前,邹德弟的承包地里有人开着挖掘机挖土,我们连续去的这三天,地里就没有人干活了。(5)证人杨祥德证明:2003年10月16日,安徽联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在长丰县成功竞得“联华·金水城”项目用地的开发使用权,于2003年12月3日成立子公司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专门负责“联华·金水城”项目开发。2009年12月30日,淮南市第15次规划会批准了联华金水城住宅项目总体规划,总建筑面积150万平方米。2010年6月联华金水城正式开工建设。2009年之后经过第三次补偿,就只剩下邹德弟一户没有领补偿款了。2011年5月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工集团签订了联华金水城一期二标段建筑合同,其中包括A13号楼(有一部分原属邹德弟的承包地,2003年长丰县出让给我们公司了)。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我们工地2011年5月份就开始动工了,当时邹德弟的地里还种着庄稼,邹德弟每隔几天有时自己有时和他老岳母就到A13号楼工地不让挖掘机干活。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3月中旬。邹德弟又连续几天找了几个老头和他老岳母一起到A13号楼工地堵着平整场地的挖掘机不让挖掘机干活。我们公司的人把这种情况反映给我之后,有一天我和办公室杨伟春主任、建工集团的袁总一块到A13号楼工地去。看见邹德弟和他老岳母抬着粪桶站在挖掘机前面不让干活,并且声称:如果干活就用粪泼你。后来我们公司报案了,三和派出所的人把邹德弟带走了。由于邹德弟的阻挠,A13楼到2013年7月份才竣工验收,比合同延期了7个月。除了经济损失外,主要是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6)证人杨伟春证明:我们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在长丰县就以公开挂牌方式获得了“联华·金水城”项目土地使用权。项目内所有土地补偿款均已支付到岭南村集体。所有农户均领取了土地赔偿款,只有邹德弟拒不领取土地赔偿款,并向我公司索要500万元的补偿款。邹德弟多次到我们A13工地阻挠施工,有时候是他一个人、有时候他指使他家儿子和他老岳母、有时候他还雇了一些村里的老头老太太,到我们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他们基本上就往挖掘机或推土机前面一坐,我们的活就干不了了,造成了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7)证人邓浩然证明:大概是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当时走到A13号楼马路对面的时候,看到工地的挖掘机前面坐了三、四个老年人,挖掘机的司机看这几个老年人来了以后就不敢干活了。这几个老年人在工地一直坐了一天,挖掘机在工地上也停了一天。第二天,我就看到工地的挖掘机前面坐了三、四个老人,还是那几个人。挖掘机的司机到旁边抽烟,不敢接着干活了。这几个老年人在工地一直坐了一天。紧接着的一天,我就看到工地的挖掘机前面又坐了三、四个老年人,还是那几个人在工地一直坐了一天。到了第四天,我巡查到A13号楼对面的时候大概是9、10点钟左右,看到派出所来了将邹德弟给带走了。(8)证人顾云辉证明:泉山湖联华金水城项目A13号楼和A17楼开工时间是2011年5月28日开工的,本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但是由于一个叫邹德弟的村民到A13号楼经常阻挠施工,A13号楼迟迟没有开工,A14-A17号楼是先盖好的,后来才盖的A13号楼,都是2013年6月份才竣工的。2012年4月16日,安徽建工集团向我们公司提出了索赔。2012年4月18日,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造价管理部对损失予以签字认定。(9)证人陶亮证明:我在2011年7月份到泉山湖工地工作时,就发现有人在A13号楼阻挠施工,在施工现场骂骂咧咧,一直持续到2012年4月份。后来才知道阻挠A13号楼施工的人叫邹德弟。邹德弟有时候自己去,有时候和一个年龄大的老太太一起到A13号楼对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阻挠施工的正常进行。施工人员看到邹德弟来了,怕引起矛盾就不干活了。在2011年7月份到2012年3月份施工单位也想在A13号楼开工,2012年3月份邹德弟找一些年纪大的老年人静坐在A13号楼工地上堵挖掘机不让挖掘机干活。(10)证人张厚强证明:我们项目部负责E1-E23号楼,A13-17号楼的建设及A9、A10号楼的地下车库的建设,A13-A17号楼、E1-E12号楼、A9、A10号楼的土方工程及爆破都是分包给岭南村的村民邹德海干的。但是A13号楼是最后完工的,延期竣工了很长时间,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工期。因为岭南村的一个村民叫邹德弟,因为土地问题和泉山湖公司有纠纷,一直没解决好,邹德弟经常一个人或和他家里人到A13号楼工地不让干活,其中有几天还喊了几个老年人连续几天到A13号楼的工地坐着,那时候A13号楼正在干土方工程,那几个老年人就坐在工地上,因为那时候正在干土方工程,需要使用到挖掘机,那几个老年人就坐在挖掘机前面或跟前,不让挖掘机施工,导致A13号楼一直没有能够正常开工,所以延期竣工了很长时间。(11)证人易华证明:邹德弟经常一个人或纠结一些其他人到A13号楼工地阻挠施工,导致A13号楼的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因为邹德弟的行为,导致我们干不了活。后经几个月风吹日晒,原基槽内已有积水且槽内土经水浸泡必须挖出,我们项目部当时就雇岭南村村民邹德海对A13号楼工地的基槽进行重新施工。邹德海当时还雇了一台大挖掘机用于对基槽进行现场清理,可是2012年3月12日-3月14日,邹德弟又喊的当地村民到A13号楼工地,阻挠施工,不让挖掘机干活,导致A13号楼工地不能干活。因为我们雇佣邹德海来对基槽进行现场清理,要支付给邹德海一定费用的,所以我们于2012年4月16日向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了索赔。2012年4月18日,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造价管理部对损失也签证认定了。(12)证人邹海昌证明:2011年2月20日我和邹德海合伙与安徽建工集团签订了泉山湖一期二标段(主要是泉山湖A13号楼至A19号楼花园洋房)土方工程,邹德海在工地具体负责。我们是2011年11月开始在泉山湖一期二标段工地上干活的,泉山湖A13号楼的地原来是我们村邹德弟的,因为他对征用土地补偿款有异议,一直阻挠我们正常施工。我们承包的泉山湖A13号楼至A17号楼土方工程一共雇用了两台挖掘机,是雇用邹旭的(一个司机叫仇保利,另一个司机叫王长顺)。2012年3月份我去A13号工地的时候看见过二次我们村李金虎、邹井华、孙传义3个老人在工地里阻挠我们挖掘机干活。我们雇用的挖掘机每天到场就要付钱的,耽误一天挖掘机干活我们就要付给挖掘机1000块钱。因为邹德弟带人去A13号楼阻挠挖掘机干活,我多付了1万多元的挖掘机费用。(13)证人邹德海证明:我是2011年2月份和邹海昌承包的联华金水城一期二标段的土方工程的,邹德弟原来的承包地就是现在盖成的联华金水城A13号楼工地。2011年4月份他出来后,就到联华金水城A13号楼工地阻挠施工了,他一个人去的次数多点,有时也和他老岳母去,2012年3月15日之前连续几天,他还雇佣了XXX、孙传义、邹井华三个人到工地阻挠施工。(14)证人邹旭证明:2012年的时候,邹德海和安徽建工签订了泉山湖土方工程的合同。合同签订好以后,邹德海就雇用我的两台挖掘机到泉山湖工地平整土地。邹德弟经常到泉山湖工地阻挠施工。挖掘机驾驶员仇保利一般是早上去工地干活,他到工地看到挖掘机不能干活就给我打电话:“有几个老年人在工地不让挖掘机干活,老年人对我讲:人家的土地问题没解决好,你们不能干活。”我讲你不能干活就把挖掘机停那,你就回来吧。然后这样持续了三、四天。每天早上仇保利都是先到工地,然后给我打电话讲有老年人坐在工地上,挖掘机不能干活,我就让他回来。(15)证人刘传海证明:我看见的有:1、2012年2月底的一天,邹德弟和他的岳母到泉山湖A13号楼施工的地方,不让挖掘机进行施工,挖掘机的司机仇保利也不敢开挖掘机进行施工,就这样坐着阻挠了一天。2、2012年3月份的一天,邹德弟村里的三个老头又到泉山湖A13号楼施工的地方,三个老头就在邹德海租用我的挖掘机前面坐着,不让挖掘机进行施工,挖掘机的司机仇保利也不敢开挖掘机挖土进行施工,就这样坐着阻挠了一天。当时有邹德海、安徽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在场。(16)证人仇保利证明:我记得2012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我正常到泉山湖工地开挖掘机干活,我看见那个眼睛不好的四十多岁的男子和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太太抬着粪桶来到工地。然后那个六十多岁的老太太舀粪往挖掘机上泼粪,但是没有泼到。然后那个男的就跟我讲:“你们别干了,再干我就找人砸你挖掘机。”我听到这话就不敢干了。在这天之前,有三个年龄大的老头子连续三天一大早就来工地,我早上到的时候三个老头就坐在挖掘机前面不让挖掘机干活。还对我说:“你们不把邹德弟的土地问题解决好,你们不能再干活了。”邹旭就叫我不要干活的,我就回家了。这样的情况持续了三天。证人三和乡岭南村书记邹德文、村委会主任邹方升、原村委会主任邹方春、村民邹德猛、邹德江均证明:三次岭南村耕地被征用补偿过程。村里公示每户被征土地亩数及补偿款数,其他村民都没有意见并领取了补偿款。因在丈量被征土地的过程中,村里没有同意把邹德弟开荒地也算他的土地,所以邹德弟不愿领取土地补偿款。村里干部多次做邹德弟工作去领取补偿款,他拒不领取。侦查人员杨连春、崔洪泉、李凯乐、王春喜、马强、张海涛的出庭说明:对证人进行询问时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因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前,已经告知证人询问人的身份并出示警官证,宣读《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征得被询问人同意录音录像后开始制作询问笔录,故没有再次在部分同步录音录像中告知询问人身份和宣读《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对侦查人员的出庭说明进行了认可,证明取证程序合法。3、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2013)第296号鉴定报告书、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司法鉴定等、执业证书、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执业证。鉴定人员胡安民、李兆凤出庭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的依据作了说明。审理期间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补充了情况说明:其是所受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委托,对安徽淮南联华金水城一期A13﹟楼施工损失进行鉴定,报告主体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是列入了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部门,报告主体及鉴定人员均符合要求,报告附件中安徽众信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属装订人员在装订报告时误装与此鉴定报告无关。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安徽淮南联华金水城一期A13﹟工程施工损失鉴定报告:认定安徽淮南联华金水城一期A13﹟工程2012年3月12日至14日三天直接损失为12650元,其中大型挖掘机租赁费三天8400元、挖掘机调运费一项800元、现场看护费3天450元。误工损失费一项3000元。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了案发现场。辨认笔录李金虎、孙传义、邹井华三人之间相互辨认及辨认出指使人邹德弟,杨秀兰辨认出李金虎、孙传义、邹井华。杨伟春、邓浩然、杜少文、郭建权、邹海昌、邹德海、刘传海、仇保利辨认出邹德弟,邹海昌、邹德海、仇保利辨认出李金虎、孙传义、邹井华,刘传海辨认出邹井华。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针对被告人邹德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法律和事实综合评述如下:关于证人李金虎、孙传义、邹井华、杨秀兰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无侦查人员身份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与书面证词不一致,侦查程序违法,应当对以上四名证人的证词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当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庭审期间,公诉机关宣读了四名证人的书面证词,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庭后又提交了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六名侦查人员当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说明:每两名侦查人员对每位证人进行询问之前必须出示警官证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征得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取证的全过程已在书面询问笔录中记录了,故没有在同步录音、录像时重复录制告知程序。本院认为,侦查人员的出庭说明与四名证人的书面询问笔录、其他证人的证词能够互相印证,且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对询问以上四名证人同步录音、录像中辩护人提出的瑕疵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证人李金虎、孙传义、邹井华、杨秀兰证词收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淮南市公安局根据本案案情指定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管辖此案,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遵照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决定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从事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三名鉴定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有两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介绍了从事相关工作的经历及具有的专业技能,并就鉴定检材的合法性等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安徽众信会计师事务所及三名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且鉴定事项没有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其对本案的受损情况所作的鉴定意见,鉴定检材充足、可靠,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对邹德弟的同一行为作两次法律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7月12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对邹德弟2012年3月15日到联华金水城一期二标段A13号楼建筑工地阻挠施工的行为已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公诉机关对邹德弟2012年3月15日阻挠施工行为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认为对邹德弟2012年3月15日的行政处罚包含邹德弟2012年3月12日至14日阻挠施工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邹德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邹德弟纠集多人多次聚众扰乱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且造成企业的严重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德弟法制观念淡薄,对征地补偿款不满,不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雇佣多人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在该起犯罪中其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邹德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邹德弟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德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杨会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