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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来县,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捕前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龙、王宇峰,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德胜、翟继栋,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龙、王宇峰,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德胜、翟继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1、2012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虚构给被害人赵某甲的女儿赵某乙安排到济南机场做地勤工作的事实,骗取赵某甲现金3.8万元。2、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以给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安排到济南铁路局工作为名,骗取孙某某、张某某现金22.5万元。3、2013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安排被害人靳某某的女儿靳某到高速公路公司上班为名,骗取靳某某现金11.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赵某甲、孙某某、张某某、靳某某损失,四被害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孙某某、张某某、靳某某��述,证人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赵某、张某甲、赵某乙证言,收款凭证,定向培训安置协议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财务支出明细表,扣押清单,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机构编制与人员聘用管理办法,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济南铁路局劳动和卫生处证明,转账凭条,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退赔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2013年7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办理济南某教育培训学校负责人更名事项过程中,为向济南市市中区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手续,伪造刻有“泰来县教育局”、“泰来县公安局街基公安派出所”、“通辽市公安局铁南派出所”字样的户口专用公章三枚。案发后,滕州市公安局将伪造的公章三枚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伪造的公章,扣押清单,财务支出明细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组织指挥,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实施,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吴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伪造的公章三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宗晓梅助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