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俊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石家庄铁道大学校医。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石家庄铁道大学教师。被告赵某乙,石家庄轴承厂工人。被告赵某丙,石家庄市常山蔬菜公司工人。被告赵某丁,石家庄市钢铁厂工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想,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继承人赵瑞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2012年7月14日,赵瑞连召开家庭会议,商议将赵瑞连名下的两套房产留给四被告,抚恤金由原告领取,原告有权住1号楼内401室到死亡,之后赵某乙和赵某丁才能处理房屋。由于赵某甲常年不蹬父亲家门,通知后拒不到场,其余三个子女都签字同意。2013年初赵瑞连住院要做手术,医院需亲属全签字,赵某甲没有去医院手术未能做成,7月3日赵瑞连病逝。追悼会上赵某甲大骂原告,几欲扑打,经休干所首长严厉制止作罢。完毕事后,谈及抚恤金领取,被告均反悔。赵某乙长期锁住原告住处的两间房屋,侵犯原告的居住权。经过赵瑞连单位反复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原告丈夫抚恤金2454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辩称,原告所说的赵某甲与父亲断绝父女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应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杨某是军队病故离退休干部遗属身份,享受部队的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和在指定的军队体系医院就医享受免费医疗待遇。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辩称,在自书遗嘱上的签字,是在老人罹患××住院期间,事逼无奈、怕父亲为此事生气、加重病情的情况下,才违心签下让原告杨某领取抚恤金的条款。被告赵某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瑞连与郑玉清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四子女:长女赵某甲,长子赵某乙,次女赵某丙,次子赵某丁。被继承人赵瑞连与原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7月14日,被继承人赵瑞连自书遗嘱“我的身后事”,内容如下:“……二、房产的处理。我有二套房子。四人分,每二人一套。3号楼2门202一套房子给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丙有60%的产权,赵某甲有40%的产权。因赵某丙护理有突出的贡献,所以主给。一号高楼东头401号一套房子给赵某乙、赵某丁。每人有50%产权。保证我老伴杨某住到死。各种费用由赵某乙、赵某丁分摊。每人负责一半,由赵某乙收交。三、抚恤金处理和半年基本工资由我老伴杨某领取,别人不能领取,不能作为他用。……赵瑞连(签字)、赵某乙(签字)、赵某丙(签字)、赵某丁(签字)……杨某(签字)……”。被继承人赵瑞连于2013年7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赵瑞连的父母均先于赵瑞连去世。2015年1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石家庄警备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赵瑞连系我所副师职离休干部,于2013年7月病故,其病故当月基本工资为4378元。经核实,其档案中有立三等功记载。另,根据军队有关规定,赵瑞连病故1年后,逐级上报,总部将下发10000元特别抚恤金”。2015年1月14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经测算其一次性抚恤金为:235462.5元。……”。原告杨某称,从2009年开始,赵某甲同赵瑞连断绝了父女关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称,杨某在被继承人赵瑞连自书遗嘱“我的身后事”中,第二页第四行“老”字后面加了一个“伴”字,第三页第五行“我”字后面加了一个“俩”字,并且本文在签字后的六行是没有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继承人赵瑞连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石家庄警备区第二干休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石家庄警备区第二干休所开的死亡证明、赵瑞连自书遗嘱“我的身后事”、赵瑞连生前日记复印件、石家庄警备区第二干休所出具的赵瑞连个人工资单复印件和证明、石家庄市长安区民政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杨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之间的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赵瑞连于2012年7月14日所立自书遗嘱的第三项:“抚恤金处理和半年基本工资由我老伴杨某领取,别人不能领取,不能作为他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称,在自书遗嘱上的签字,是在老人罹患××住院期间,事逼无奈、怕父亲为此事生气、加重病情的情况下,才违心签下让原告杨某领取抚恤金的条款,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同意对抚恤金的处分,其应领取的抚恤金份额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作为赵瑞连的近亲属,一次性抚恤金188370元和特别抚恤金8000元,归其所有。原告杨某称,从2009年开始,赵某甲同赵瑞连断绝了父女关系,提供赵瑞连的日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甲作为赵瑞连的近亲属,一次性抚恤金47092.5元和特别抚恤金2000元,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赵瑞连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188370元和特别抚恤金8000元,归原告杨某所有,由原告杨某领取;一次性抚恤金47092.5元和特别抚恤金2000元,归被告赵某甲所有,由被告赵某甲领取。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987元,被告赵某甲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