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长女蒋素霞、次女蒋素洁都均已成家。最近几年被告对我不信任,怀疑我外面有人,疑心较重,被告经常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于2014年9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因我没有文化到开庭时间我未到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在这半年多的时间被告的毛病依就不改,因此整天打架。为此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目前三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不吵架,一直都是和睦相处。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更谈不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与原告因家庭琐事有一定的矛盾,但都可以化解。所以说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0年8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两女一子,长女蒋素霞、次女蒋素洁、长子蒋占成,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均认可于1980年8月经有关部门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已经结婚的证明,且平泉县国家档案馆无双方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日常生活中尽量做到彼此磨合和相互适应。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珍惜生活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双方离婚无异于婚姻家庭矛盾的妥善解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赵旭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