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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X男盗窃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X男在黔西县城关镇“四达”加油站与被害人赵X雪、赵XX拼一辆出租车去上学,当出租车行至水西大道龙凤桥处时王X男下车,在下车同时将与其乘坐在后排的赵X雪手提包内的一部“步步高”X3白色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黔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90元,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受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X男与被害人赵X雪及赵XX在黔西县城关镇“四达”加油站处拼车去黔西县城上学,当车行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龙凤桥处时,被告人王X男将被害人赵X雪手提包内价值2190元的一部步步高牌白色智能手机盗走并下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X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X雪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X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文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