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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孝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李五元”,男,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下栅乡王马村人,无业。2008年5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郭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高某乙在拉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高某乙致伤,经鉴定,高某乙面部瘢痕长度累计达6.8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钝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治疗手续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我认为高某乙不只是拉架,还推我,使我撞到墙上。我觉得定我故意伤害罪有点重,我是过失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郭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高某乙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致伤,被告人高某丙被被告人李某推倒在地。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高某乙面部瘢痕长度累计达6.8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钝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丙放弃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11月10日,经孝义市公安局下栅派出所组织,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同日,被害人高某乙为被告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高某丙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被害人高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家与李某是邻居。2014年10月1日20时许,我和我女婿石某在家吃饭,听见李五元在外面叫喊,我女婿石某就出去看,过了会听见李五元在外面骂我女婿,我怕他们打架,就赶快出去,出去后看见李五元抱着我女婿的腿,我就赶快拉,我把李五元拉开,让女婿回了家,李五元还是追着我女婿闹事,我在旁边一直拉着他。李五元便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朝我头部打来,当时我的鼻子就流出血来,我怕李五元找我女婿闹事,还是拉着他,李五元一把将我推在地上,我倒在地上之后面部朝上,腰疼的厉害起不来,我一直在地上睡着不能动,不知什么时候我弟弟高某乙出来了,我见高某乙在拉着李五元,之后听见啤酒瓶被摔破的声音,后来才知道高某乙的头被打破了。之后,我就让霍某拿出我的手机报了案。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左右,李五元和别人闹事,我过去拉架,被李五元拿啤酒瓶打伤了。高某丙也受伤了。3、证人马某证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我村的李五元和李某甲来我饭店吃饭,他们自己拿的一瓶酒,吃饭中李某甲给了我钱又让我给他们买了瓶酒。在他们兄弟俩喝酒的时候,因为家务事就吵起来,后来他们就出了外面叫喊。当时我在饭店给其他人做饭,他们在外面打架我没看见。之后,听见120过来了我才出去,出去时我看见120救护车把高某乙、高某丙拉走了。4、证人霍某证明: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左右,我村的李五元与李某甲来我妈饭店吃饭,玩了他们兄弟俩因为家务事就吵起来,李五元要打李某甲,我拽住六元不让出饭店,我女婿在外面拉着五元不让他们打架,我便赶快联系五元的女儿,我打了几个电话也不通,我便跑到高某乙家,因为高某乙与五元的儿子是朋友,我把高某乙家出来之后,见高某丙拉着五元,五元将高某丙推倒在地上,高某乙便过去拉五元,高某丙被五元推倒后不能动,我便回去给高某丙拿了件皮袄,高某乙还在拉着李五元,之后我见高某乙的头破了,流着血。后来不知道谁就报了案。5、证人岳某证明: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孝义市下栅乡王马村我的诊所里听见外面有人叫喊,我便出去,看见于三儿在我药店对面的饭店门口抱着李五元,我便过去拉李五元让他回家,当时五元一直要进饭店打李某甲,过了会石某也过来了,他也帮忙拽五元,当时我就进饭店告李某甲说:你赶紧走吧,走了就没事了。我出了饭店见李五元在地上睡着,五元说石某打他了,五元便叫喊着打石某,石某走后,他老婆高某丙过来了,高某丙对李五元说:你怎么啦,为什么要找石某。五元要去石某家,高某丙拉着不让走,过了会高某乙也过来了,也帮忙拉五元。在他们拉扯当中,李五元将高某丙推倒在地,高某丙坐在地上说腰疼起不来,之后高某乙还是拉着李五元,李五元在饭店门口的地上捡了一个啤酒瓶子朝高某乙打去,我见李五元拿着啤酒瓶乱打,当时场面乱哄哄的,之后,我就看见高某乙的脸部被划破了。6、证人石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我在家吃完饭听见外面有人叫喊便过去,见李五元拿着啤酒瓶在地上摔,余三儿在旁边拉着李五元,拉不动,当时李五元喝了酒,要打他弟弟,我便过去帮忙拉架,我拉李五元呢,李五元说我打他。我就让李五元的弟弟报警,之后我老婆就过来让我回去,我就回了家。我在家呆了五分钟左右,听见外面叫喊,我又出去,看见我老婆鼻子流血,在霍某家的饭店门口台阶上坐着,高某乙在岳卫平大夫家包扎脸上的伤口,李五元在霍某家饭店门口的台阶上躺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7、证人郭某证明:2014年10月1日20时30分左右,我与李某、霍某的女婿及他父亲在王马村霍某家的小饭店吃饭,当时我们四个人喝了半斤白酒,喝酒当中李某因为家务事和我发生争执,霍某女婿将李某拉到饭店外面,霍某的父亲等人在饭店里拉着我,过了会我听见饭店外面叫喊,我见有一名外地男子在和李某撕拽着,后来霍某就让我走了,我便往停公交车的方向走,半路上我就又返回去,回去时见有一名女子在地上睡着叫喊她的腰里疼呢,李某也在旁边的地上躺着,高某乙在旁边站着,脸上流着血,我就报了案。8、2014年10月31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伤)字(2014)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高某乙面部瘢痕长度累计达6.8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钝伤评定为轻微伤。并有被害人高某乙的住院病历、被打相片等附案佐证。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二、量刑证据:1、调解协议书1份及收条1支证实:2014年11月10日,经孝义市公安局下栅派出所组织,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已全部给付被害人高某乙。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高某乙的谅解。前科劣迹调查表1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2008年5月30日,李某因寻衅滋事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乙身体健康,致高某乙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评估调查,该中心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付俊珍审 判 员  冯守香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