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大线与莒县城东环路交汇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魏某甲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魏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魏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275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魏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825.76元。均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检查笔录、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书、莒县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支付单据、收款条、抓获经过,证人魏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