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志坚诉赵凯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赵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志坚,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泽州县晋庙铺镇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赵凯娟,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泽州县高都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王志坚诉被告赵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桃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及被告赵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坚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因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且关系较好,原告即于第二日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8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并约定,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也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只���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周转来归还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本息。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就原告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息13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同时,原告因用信用卡周转而产生手续费8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费用共计101800元。被告赵凯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条及欠条的出具以及欠其利息13000元、费用88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曾归还原告2万元借款,现只欠其借款本金6万元,加上利息及费用共欠81800元,并愿努力还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归还原告2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在借款期满后、2014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前曾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原告对被告关于此事的陈述表示认���,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被告却仅在借款逾期后归还2万元,剩余借款6万元,被告应予归还。因原、被告就2万元借款的具体还款时间均记不清,而在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确已归还,因此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可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3000元,因自借款日2014年8月10日起至利息结算日2014年10月25日止共计76天,按借款本金8万元计算,其年利率为78%,明显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2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8万元×22.4%÷365天×76天=3731.2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手续费8800元,被告虽无异议,但对于民间借贷来讲,借款人因违约给贷款人所造成的损失不外乎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13000元利息尚且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其关于信用卡手续费的主张本院当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坚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3731.29元,两项共计63731.29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8元,确定由原告王志坚负担416元,被告赵凯娟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桃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浩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