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莱州支公司)及徐茂辉、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李岩,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国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洪东,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莱州支公司)及徐茂辉、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国燕、中保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徐茂辉、王成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王敬新驾驶鲁FS19**号重型货车由东西行,因严重超载、飘散载重物,车上的石头洒落在迟兴国驾驶的鲁Y567**号由西向东行的越野吉普车上,致车辆损坏。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敬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S19**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徐茂辉,王敬新是徐茂辉、王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王成是该车的投保人。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139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辩称,鲁FS19**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鲁FS19**号重型货车有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免赔10%,另外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莱州市柞村镇埠后村南东西大道孙成石业门外,王敬新驾驶鲁FS19**号重型货车由东西行,因违章装载、严重超载致车上的石头洒落,砸在对行的迟兴国驾驶的鲁Y567**号越野吉普车上,致吉普车损。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敬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兴国无责任。迟兴国驾驶的鲁Y56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岩,王敬新驾驶的鲁FS1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徐茂辉。该车在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岩主张车辆损失费16039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300元(从事故现场施救到停车场花费1300元,从停车场施救到烟台吉普4S店花费2000元),当庭提交了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修车发票各一张、施救费单据二张,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修复价值评估为16039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从事故现场施救到停车场花费的1300元施救费,主张原告可在更换车轮后开去4S店维修,不需要施救,该2000元施救费不同意赔偿。原告针对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称莱州没有吉普4S店,需要到烟台4S店更换轮胎,所以2000元施救费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提交鲁FS19**号重型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正本、副本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张的免责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用“黑体字”区别于其他部分,也由投保人王成签字,其已就免赔事项及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同意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到庭当事人对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不宜上路行驶,本院对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关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可更换轮胎自行至维修场所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予以支持。鲁FS1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6039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300元,由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符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6039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300元,共计20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605.10元[(16039元+3300元-2000元)×(100%-10%)],共计1760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娜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