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峡江县仁和镇出发,沿油仁线由北往南行驶峡江县巴邱镇,行至峡江县戈坪乡裴家村路段时,撞上路边行人傅某某,造成傅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何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峡江县中医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于尸体检验情况说明,事故赔偿调解书,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