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卢沟桥环卫所与姜明庆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卢沟桥环卫所,姜明庆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051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卢沟桥环卫所,住所地丰台区五里店***号。法定代表人朱翠萍,所长。委托代理人陈颖,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人保干部。被告姜明庆,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卢沟桥环卫所(以下简称卢沟桥环卫所)与被告姜明庆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沟桥环卫所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姜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沟桥环卫所诉称:2014年4月姜明庆向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09年1月至10月的一次性绩效奖金3000元。原告已于2009年12月及2010年12月将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因病未发放的一次性绩效资金补发给了被告。原告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仲裁委依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绩效奖金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卢沟桥环卫所不支付姜明庆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绩效奖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明庆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未向我发放绩效工资。经审理查明:卢沟桥环卫所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姜明庆系卢沟桥环卫所职工,于2008年8月22日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卢沟桥环卫所按照病假待遇为姜明庆发放工资。2010年11月11日,卢沟桥环卫所为姜明庆出具《证明》,载明:“姜明庆,于2005年1月农转工到我单位工作,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因病假未发放一次性绩效奖金(即叁千元整)”,落款加盖有卢沟桥环卫所公章。2010年12月1日,卢沟桥环卫所作出《关于补发姜明庆工资的说明》及《姜明庆补发工资明细表》,上述《关于补发姜明庆工资的说明》记载:“……所办公会研究决定,根据相关规定,补发姜明庆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17677.90元(壹万柒千陆佰柒拾柒元玖角整)。另补发其间的住房补贴等项共计19977.19元整(壹万玖千玖佰柒拾柒元壹角玖分整)。……”上述《姜明庆补发工资明细表》中包括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每月补发工资1033.84元,“一次性绩效工资”2400元,“年终奖”667元,“2007.12奖金”320元,合计17860.76元,扣税182.86元,实发17677.90元。姜明庆对《关于补发姜明庆工资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姜明庆补发工资明细表》中“一次性绩效工资”项目系补发2010年1至5月的一次性绩效奖金。2010年12月24日,卢沟桥环卫所向姜明庆发放19977.19元。卢沟桥环卫所主张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一次性绩效奖金3000元已经发放给姜明庆,其中600元于2009年12月发放,另外2400元包含于2010年12月向姜明庆补发工资的数额中,反映在《姜明庆补发工资明细表》中“一次性绩效工资”项目下,并主张因其单位内部人员未及时沟通,导致给姜明庆出具的《证明》中未扣除当时已经发放的一次性绩效奖金600元。卢沟桥环卫所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工资表、《职工工资变动通知单》、《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审批单》、《关于调整姜明庆伤残津贴基数、补发伤残津贴及调整社保、住房公积金基数情况说明》,上述2009年12月工资表显示姜明庆该月工资包含“补发工资”600元,“实发工资”1479.16元,姜明庆主张未见过该工资表,不知道工资表中的600元是何钱;上述《职工工资变动通知单》载明:“所财务:请按下列标准变动人员工资:……4、请补发姜明庆自2009年4月份至2010年5月份工资,由原病假工资改为工伤工资。同时补发2009年一次性绩效奖金。……”落款为“所人保”,无卢沟桥环卫所公章,无姜明庆签字,姜明庆不予认可,表示未见过该通知;《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审批单》为表格形式,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显示姜明庆“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月”“2”,“绩效工资总额”“600”,未加盖卢沟桥环卫所公章,无姜明庆签字,姜明庆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过该审批单;上述《关于调整姜明庆伤残津贴基数、补发伤残津贴及调整社保、住房公积金基数情况说明》记载:“一、调整伤残津贴基数……二、补发伤残津贴金额……三、调整社保、住房公积金基数……以上调整基数姜明庆本人2013年5月13日已经确认与事实相符,计算方法和计算金额发放正确,经确认2013年5月30日前姜明庆伤残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全部核算完毕准确无误,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异议。……”姜明庆在下方书写“(情况属实,本人确认)2013.5.13”,并在“职工本人签名”处签字,说明中未提及2009年一次性绩效奖金事宜,姜明庆主张该说明仅能证明说明中提及的项目双方不存在争议,该说明未提及本案争议的2009年一次性绩效奖金事宜,与本案无关。另查:姜明庆于2014年4月30日以卢沟桥环卫所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卢沟桥环卫所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绩效奖金3000元。2014年7月2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丰人仲字(2014)6号裁决书,裁决:卢沟桥环卫所支付姜明庆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绩效奖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关于补发姜明庆工资的说明》、《姜明庆补发工资明细表》、工资表、《职工工资变动通知单》、《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审批单》、《关于调整姜明庆伤残津贴基数、补发伤残津贴及调整社保、住房公积金基数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沟桥环卫所主张于2009年12月已向姜明庆发放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一次性绩效奖金3000元中的600元,但在卢沟桥环卫所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仍写明未发放姜明庆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一次性绩效奖金3000元,卢沟桥环卫所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卢沟桥环卫所的主张不予采信。卢沟桥环卫所提交的2009年12月工资表中未包含一次性绩效奖金相关项目,且该工资表无姜明庆签字;卢沟桥环卫所作出的《关于补发姜明庆工资的说明》未写明补发工资中包含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一次性绩效工资、《姜明庆补发工资明细表》中“一次性绩效工资”项未写明年份、《关于调整姜明庆伤残津贴基数、补发伤残津贴及调整社保、住房公积金基数情况说明》未提及关于一次性绩效奖金的相关事宜;卢沟桥环卫所提供的《职工工资变动通知单》、《一次性核增绩效工资审批单》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向姜明庆告知的相应证据;综上,卢沟桥环卫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单位向姜明庆发放了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一次性绩效奖金,因此本院对卢沟桥环卫所要求不支付姜明庆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一次性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卢沟桥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明庆二〇〇九年一月至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次性绩效奖金三千元;二、驳回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卢沟桥环卫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卢沟桥环卫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