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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彦军,于付强,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穆彦军,男,汉族,1975年生,住漯河市召陵区漓江路。委托代理人陈惊涛,男,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付强,男,汉族,1988年生,住商水县黄寨镇。被告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厚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负责人朱军胜,经理。原告穆彦军与被告于付强、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彦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付强、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彦军诉称,2014年6月12日14时10分,被告于付强驾驶被告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公司所有的甘ALA0**号轿车沿S238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营时,超越道路中线黄线,撞在了相对方向的我的豫L681**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轮处,至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付强饮酒后使用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35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8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60250元。经查,甘ALA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付强及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60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付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辩称,1、甘ALA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2014年6月12日,于付强酒后驾驶甘ALA0**号轿车与穆伟刚驾驶的豫L681**号车发生碰撞。本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甘ALA0**号车驾驶人于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我公司认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内予以赔偿,但于付强属于酒后驾车,故该损失应当由于付强自行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10分,被告于付强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甘ALA0**号轿车沿S238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营时,超越道路中线黄线,撞在了相对方向由穆伟刚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穆彦军的豫L681**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轮处,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于付强饮酒后使用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35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8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穆伟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880元,救援费4000元,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4)18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估值为150870元。花去鉴定费4500元。甘ALA0**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60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甘ALA0**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于付强,该车挂靠于被告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公司名下,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签订有挂靠合同。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付强饮酒后使用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撞在了相对方向由穆伟刚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穆彦军的豫L681**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轮处,至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于付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于付强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于付强应赔偿原告穆彦军车辆损失150870元,停车费、拖车费880元,救援费4000元。以上共计15575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53750元,鉴定费4500元,应由被告于付强赔偿原告,因甘ALA0**号轿车挂靠于被告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彦军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付强、被告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穆彦军财产损失158250元。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于付强、被告榆中广通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