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宝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宝凤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28号罪犯王宝凤,女,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凤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宝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焦学峰于2004年7、8月份与王宝凤预谋,指使手下郜翠东、李兆林、葛长平等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后强迫于翠翠、杨洋、徐宝玉三名女子在东昌街“孔雀楼洗浴”卖淫,由王宝凤、郜翠东、李兆林等人对三名女子进行看管,卖淫收入由焦学峰、王宝凤等人获得。8月28日,焦学峰、郜翠东、李兆林、王宝凤等人又将三人转至老站街“新东方洗浴”欲继续强迫卖淫,被害人于翠翠、杨洋寻机逃出新东方洗浴,被害人徐宝玉又被迫在新东方洗浴卖淫二十余日。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宝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强迫她人卖淫,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