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兰庆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梁兰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讼代理人梁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梁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兰庆,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兰庆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兰庆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丙、被上诉人梁兰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7时许,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那蒟村委支书陆某和副主任梁某甲召集梁某乙与梁某两村民就梁某撞坏被告人梁兰庆家门口窗户一事进行调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梁兰庆因与被害人梁某就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而返回屋内厨房处取出一把杀猪刀追砍被害人梁某。被害人梁某因躲闪不及而被梁兰庆砍中双侧头枕部各一刀,右上臂一刀,颈背部一刀,腰背一刀。经法医鉴定,梁某××出现中度失血性休克鉴定为重伤二级;全身多处的损伤创口累计达40.0cm以上鉴定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创口累计长度8.0cm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上臂、颈背部、腰背部的损伤创口分别达10.0cm以上,分别鉴定为轻伤二级;腰背部损伤致使胸1、胸2椎体棘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受伤害后,于2014年7月24日至8月1日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原告人梁某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8月2日至8月26日继续在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卫生院治疗,住院24天,两次住院的天数共为32天。医嘱建议注意营养,休息2个月。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7703.49元+4344.50元+503.84元=22551.83元;2、误工费(50527元/天÷365天)×(32+60)天=12735.57元;3、护理费(24432元/天÷365天)×32天=214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5、营养费100元/天×32天=3200元;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4629.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兰庆出生于1990年10月1日,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资格。3、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钦南区那彭镇卫生院疾病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梁某的伤情以及梁某所受伤害为:××患者出现中度失血性休克鉴定为重伤二级;全身多处的损伤创口累计达40.0cm以上鉴定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创口累计长度8.0cm鉴定为轻伤二级;右上臂、颈背部、腰背部的损伤创口分别达10.0cm以上,分别鉴定为轻伤二级;腰背部损伤致使胸1、胸2椎体棘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其把停放在梁兰庆家右边的后驱动开出来,倒车时不小心将梁兰庆家门口的一个窗户玻璃撞烂了,边框也被其撞凹下去。由于当时梁兰庆家没有人,其就没有通知梁兰庆家里人。7月24日村支书陆某和村委主任梁某甲召集其和梁兰庆的父亲,商量赔偿的问题。梁某乙当时说要其赔偿500元,梁兰庆这时走出来说:“我要2千块,你不赔给我,我就砍死你。”其回答说:“2千我不同意出,那你找司法机关来处理吧,他们说多少就多少。”其说完,梁兰庆就回屋了。陆某、梁某甲、梁某乙和其四人继续聊,突然其看见梁兰庆气势汹汹地从屋内冲出来,其赶紧往家方向跑,一边跑一边回头看,其看见梁兰庆手持一把刀向其冲过来,由于其太慌张了,跑了十几米就摔倒在其停车附近的空地上。梁兰庆追了上来砍中其头部后脑左右各1刀,脖子后面1刀。其被砍中3刀后,马上又往新屋方向跑去。其边跑边用手捂住头部的伤口。当其跑到新屋附近的一片竹林处时,其又被梁兰庆追上来砍中其右手上臂处1刀,后背处1刀。当时其感觉头晕晕的,但还是拼命跑,当其跑到离其老家几米远处时,其边跑便喊:“爸爸,我被别人砍伤了,快点报警。”说完,其就昏倒在地上了,后面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5、证人梁某甲的证明,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本村的梁某开一辆后驱动倒车时将梁兰庆家门口的一个窗户撞坏了,后梁兰庆的父亲梁某乙找到陆某和其,要求两人找梁某调解赔偿事宜。7月24日,陆某和其召集梁某和梁某乙在梁某乙家商量赔偿问题。刚开始是梁某乙要求赔偿500元,梁某同意了,但梁兰庆要求梁某赔偿2千元,梁某不同意。梁兰庆接着说:“如果你不赔偿给我,我就砍死你。”梁某说:“你要打就打吧,我没有钱赔给你。”梁兰庆听完就回屋了。过了几分钟梁兰庆突然手持一把杀猪刀走了出来,梁某看见马上往他老屋方向跑去,他跑了十几米不小心摔在地上,梁兰庆就跑到梁某旁边持刀砍了一刀梁某背部,梁某被砍了往他新屋方向继续跑。当他跑到他新屋门口的竹林附近时,梁兰庆又追上了梁某,继续右手持刀砍中梁某。其看见梁兰庆后颈处、右手臂处被砍伤,他双手按住颈部的伤口,血流不止。当梁某被第二次砍伤后一边按住伤口一边往老家方向跑去。这时其找到一条木棍将梁兰庆的刀打落在地,梁兰庆没有捡起刀而是继续追赶梁某。陆某、梁某乙和其继续追赶梁兰庆,当三人追到离梁某老屋家几米远处,看见梁某已经倒在地上了。三人追上了梁兰庆,梁某甲和陆某分别抓住梁兰庆一只手,梁某乙将梁兰庆按倒在地。梁某甲和陆某将梁兰庆控制住,梁某乙返回家中找绳子,最后三人合力将梁兰庆双手绑在背后。后来陆某报警,梁某乙去找村医,后那彭镇卫生院的救护车赶到,将梁某送到医院救治,那彭镇派出所民警将梁兰庆带回去调查了。6、证人陆某、梁某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梁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7、辨认笔录,证明梁某甲、陆某均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梁兰庆就是伤害梁某的人。8、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早上7时许,其起床后在老家屋内碾米。当其碾了五、六斤后,其突然听到其儿子的呼救声:“爸爸,我被人砍伤了,你快点报警。”其马上走出屋外看见梁某双手按住脖子后面,往其所在的老屋方向跑来,可是跑来几米后就倒在地上了。其看见后马上跑去对面村找村医杨家合。当其返回现场时,看见梁兰庆被陆某、梁某甲和梁某乙3人按倒在地,梁兰庆在拼命挣扎。陆某看见其后说:“你快点找根绳子来。”其回家找了一根绳子出来丢到陆某等3人身边后,走过去看其儿子伤情,其看见梁某侧身倒在地上,后背处伤口长达十几公分,血流不止,颈背部、右手手臂处,后脑勺处均有伤口。村医杨家合在现场帮其儿子处理伤口,打吊针。后救护车就把其儿子送到那彭镇卫生院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涉案刀具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和概貌;10、被告人梁兰庆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村支书陆某和村委主任梁某甲召集梁某和其父亲,商量其家窗户被损害的赔偿问题。其父亲梁某乙提出要梁某赔偿500元,梁某也同意了。但其觉得500元太少,提出要梁某赔2000元,但梁某不同意。其当时很生气,觉得其撞坏其家窗户不赔钱。其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冲出屋外,叫喊着要砍梁某,梁某说:“过来喂,过来喂。”其当时很生气,觉得梁某在欺负其,就拿杀猪刀冲过去想砍他。支书和主任过来拦住其,还拉住其手,其挣脱他们二人,拿刀追赶梁某。其追着梁某绕着屋子跑,拿刀砍中了他的后背,他被其砍中后继续逃跑,其又追上去用刀砍中他的后脑,其追赶梁某时用刀砍中他的后背和后脑三四刀,其看见他流了一点血。支书和主任冲过来拦住其手,其被他们按在地上不能动,其父亲拿绳子来,三人将其双手绑住,后其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梁某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的医药费是17703.49元;钦州市钦南区那彭卫生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张,证明梁某花去的医药费是4344.50元+503.84元=4848.34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梁某花去的鉴定费用为800元。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钦南区那彭镇卫生院疾病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还证明梁某两次住院的天数共为32天。15、梁某持有的《拖拉机行驶证》和《拖拉机驾驶证》,在侦查阶段对梁某、梁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梁某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兰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兰庆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兰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请求赔偿的医药费22551.83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人梁某住院天数共为32天,医嘱注意营养,休息2个月。因此原告人的误工费应为(50527元/天÷365天)×(32+60)天=127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2天=3200元、营养费应为100元/天×32天=3200元。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100元/天×34天=3400元计算有误,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护理费应是(24432元÷365天)×32天=2142.40元。综上,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是人民币44629.80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兰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梁兰庆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629.8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梁兰庆至今没有向其支付赔偿款,且其被梁兰庆打伤后,有可能导致××,一审法院对梁兰庆的量刑过轻。被上诉人梁兰庆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兰庆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兰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梁某只能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如梁某不服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梁某提出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梁兰庆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了梁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且梁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准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玉强审 判 员 钟卿德代理审判员 李运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