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邵佳锋与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佳锋,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邵佳锋。被执行人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法定代表人:郑阿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50万元及利息,并交纳执行费、诉讼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在乐清市有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所有的坐落在石帆镇朴湖工业区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2××f00168;宗地号:037-002-0651-0000)。二、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所有的坐落在虹桥镇东垟村的一处房产(宗地号:027-011-0596-0000)。三、被执行人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浙江佑利工程塑料管道总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易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阮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