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依平与华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57号起诉人李依平,男,汉族。起诉人称,其原系郑家咀村村民,有合法住宅270平方米,1998年广渝高速将其房屋征收,后在现有宅基地自行建房,其成为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果子村*组村民。起诉人靠打工挣钱陆续在现有宅基地上建房385.5平方米,并建附属彩钢棚30平方米。2014年4月,起诉人的房屋将被征收,才通过信访得到相关文件。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10月28日作出华国土资征拆字(2014)0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起诉人在看到公告后于2014年7月1日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给予安置。2014年6月23日,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互通式匝道)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征收意见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中的华府发(2013)41号文件和华府纪(2013)24号纪要,违反立法法、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规范性文件。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依此进行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起诉人的房屋已经列入城市规划区,起诉人的房屋应依法按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立法法》第八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10月28日作出华国土资征拆字(2014)0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对起诉人的房屋补偿标准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经过行政处理程序予以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起诉人要求对其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属于对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争议,应先协调,协调不成,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现起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依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延平审判员 代君万审判员 胡全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