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原系县畜牧水产局专职司机,与被害人曹某某同坐一间办公室)在办公收拾东西时,趁无人之机,将曹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中国银行公务消费卡拿走,凭其掌握曹某某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通过拨打中国银行95566的客户电话,将此卡激活,之后,于2014年4月20日分两次提取现金共2000元,2014年消费7950元。2014年5月4日被害人曹某某发现自己手机短信显示,其公务消费卡4月份被人消费7950元,随即报警。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曹��某退还了9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单卡交易历史查询账单、客户信息查询记录、信用卡未出账单查询记录、听取被害人意见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真实有效公务信用卡,提现2000元、消费7950元,合计9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永兴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