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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16号 申请人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开发区永兴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14号地块兴城公寓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孙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货款引发纠纷,故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0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建湖三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财产,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00万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孙  耀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艳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