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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堡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堡县飞龙运输队、刘占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刘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堡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马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占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鹏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吴堡财保公司)。负责人宋卫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刘占全与被告吴堡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全及二原告代理人常羽繁、白鹏飞,被告吴堡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占全为自己所有的登记在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名下的陕K342**号罐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座)、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3月23日,原告刘占全雇佣驾驶员于跃进驾驶陕K342**号罐车在行驶途中,因驾驶主梁开裂,在乌审旗图克镇呼吉尔特村加油站路边停下,在对面“高治军电气焊钣金喷漆”处,由焊工高治军在对罐车进行电焊维修时发生爆炸,致于跃进当场死亡,高治军受伤送往榆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派出所等相关部门报案,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死者高治军家属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向死者于跃进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5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付。综上,原告所有的陕K342**号罐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二、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15171元,三项合计61517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陕K342**号罐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342**号罐车系合法运营,驾驶员合法驾驶,原告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内蒙古自治区图克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驾驶员于跃进和修理工高治军死亡的事实。3、赔偿协议、赔款凭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高治军家属赔偿300000元,向死者于跃进家属赔偿550000元的事实。4、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11805元,支出鉴定费3370元的事实。被告吴堡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吴堡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强制保险条款、营运保险条款、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本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范围,故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4组证据,被告吴堡财保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吴堡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进行维修,维修过程应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车辆使用过程;对于被告所举4份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原告没有尽到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4组证据,被告对第1、2组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因该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所举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告刘占全雇佣的驾驶员于跃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342**号罐车在行驶途中,因罐车主梁开裂,故在内蒙乌审旗图克镇呼吉尔特村加油站对面“高治军电气焊钣金喷漆”处,由焊工高治军对罐车进行电焊维修。在维修时车辆发生爆炸,致司机于跃进当场死亡,焊工高治军送往榆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乌审旗公安局图克派出所报了案。经调解,原告刘占全于2014年3月28日向死者高治军家属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向死者于跃进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55万元。原告所有的陕K342**号罐车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定损失为1118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70元。另查明:陕K342**号罐车登记车主为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刘占全。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与吴堡财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座、不计免赔等险种。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承办人本院认为,,原告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与被告吴堡财保公司与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其为死者家属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该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离开公路且处于静止状态,事故发生,也并非车辆所固有的风险产生,而是因焊工作业引发,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交警部门也未作出道路事故认定,该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1805元,鉴定费3370元,共计115175元,被告应予赔偿。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占全,故应驳回原告吴堡飞龙运输车队的诉请。被告吴堡财保公司辩称不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承担车辆损失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全车辆损失费111805元,鉴定费3370元,共计人民币115175元。二、驳回原告刘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堡县飞龙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刘占全负担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审 判 员  薛改香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