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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时先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时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时先,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世奇,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时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上诉人李时先委托代理人刘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6日,西飞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西飞厂)作为供货单位,原告李时先作为代表,被告恒基地产公司作为订货单位,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西飞厂向被告供应铝合金门窗,工程地点是恒基花园住宅小区,预计金额为39900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每平方米单价210元,包括产品、运费、安装、保修,数量约1900平方米。根据工程需要,商定本合同交货期自图纸会签之日即2002年9月16日,工期为45天,外框在2002年10月12日前安装完毕,全部工程在2002年10月31日前完成。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合同签字当日,支付15万元,全部安装完毕后,再付款129000元,付款达到70%,剩余30%用商品房抵顶(7号楼、楼层自选),安装完毕签字之日起15日内办清商品房的抵顶手续。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外框安装完毕期限和全部工程完毕期限每延期一天,赔损损失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时先作为西飞厂的实际经办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铝合金门窗的供货、安装义务,并按双方口头约定,供应、安装了铝合金门。期间,被告的施工人员对铝合金门窗的安装数量、尺寸、图表等情况进行统计签字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李时先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340000元,并在2008年8月7日抵顶楼房一套,价值78051.4元。现双方为下欠铝合金门窗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引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西飞厂与本案原告李时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与本案被告所签铝合金门窗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时先,并向被告通过快递方式进行了通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邮局信函收据、投递清单、销售合同书、5号楼、6号楼合同附表、平面图、安装清单、统计表、结构图、手工绘制图纸、6号楼推拉门尺寸表、窗户结构表;被告提交的借支单三份、领款单二份、收条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确实是西飞厂,但是实际履行合同、收取款项的主体一直是本案原告李时先,并且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和西飞厂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时先个人,并将转让的内容向被告进行了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铝合金门窗款,经过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并经双方当庭对合同价款进行计算,对已付款和抵顶的房屋价款扣减后,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铝合金门窗款未付清。对于拖欠的实际数额,按照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作量清单予以计算,铝合金窗的单价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10元计算,铝合金门的单价,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按每平方米310元计算,合计价款为548722.6元,扣除已付款和已抵顶房屋的价款外,下欠130671.2元,应由被告予以清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对工程量、单价重新进行评估作价的申请和理由,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会造成诉讼拖延,并且与现有证据将可能产生矛盾,对该申请和理由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双方在合同当中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等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出售、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原、被告之间欠款的性质、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经法庭重新分段计算后,利息比原告主张的数额高,现原告只主张111891.3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李时先铝合金门窗款1306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掖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李时先违约利息11189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被告张掖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上诉人恒基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2002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西飞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并向西飞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仅仅是公司代表人,一审认定是实际经办人,认定主体错误。2、西飞实业公司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决算并提供合法税收票据,被上诉人长达十二年拒绝决算和提供票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对工程量进行评估,法庭未准许,导致工程量事实不清。上诉人经过核实,已通过支付现金、房屋抵顶等形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与西飞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证据认定错误,掩盖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是法人单位逃避了法定纳税义务,双方债务未决算,债权债务不清,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还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虽是西飞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被上诉人是西飞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的代表人,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供货、安装义务均是被上诉人,且双方还按口头约定,供应、安装了铝合金门,故实际履行合同、收取款项的一直是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9日和西飞实业总公司铝门窗厂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合同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将转让的内容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已付清货款,被上诉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经双方当庭对合同价款进行计算,对已付款和抵顶的房屋价款扣减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铝合金门窗款未付清。对于拖欠的数额,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铝合金门窗的安装数量、尺寸、图表及工作量清单进行了计算。铝合金窗的单价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10元计算,铝合金门的单价,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按每平方米310元计算,合计价款为548722.6元,扣除已付款和已抵顶房屋的价款外,下欠130671.2元,故不存在欠款已付清和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上诉人张掖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