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督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欧秀兰与被执行人北海市金铭房地产开发公司宅地转让合同纠纷提级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秀兰,北海市金铭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督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欧秀兰。被执行人:北海市金铭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铭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欧秀兰与被执行人北海市金铭房地产开发公司宅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至今长期未能执结,申请执行人欧秀兰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2)北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一案由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惟甲审判员 张 奎审判员 韦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士富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