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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鲜志华与被告鲜劲松、施爱华,第三人鲜丹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志华,鲜劲松,施爱华,鲜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鲜志华,女,生于1973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科,四川省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劲松,男,生于1974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施爱华,女,生于1978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鲜某某,女,生于2001年,汉族,学生,住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理人施爱华,女,生于1978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鲜志华与被告鲜劲松、施爱华,第三人鲜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劲松、被告施爱华、第三人鲜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施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志华诉称,被告鲜劲松与被告施爱华是夫妻关系,因其二人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月3日被告鲜劲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被告鲜劲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照2%的月利息计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从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8月,原告知悉二被告已经离婚并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西城市场某处住宅赠与给其次女即本案第三人鲜某某,将其位于厦门市的住房一套赠与给了其长女鲜某甲。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且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其原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西城市场某处住宅赠与给第三人所有的民事行为;2、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鲜劲松未作答辩。被告施爱华未作答辩。第三人鲜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施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鲜志华与被告鲜劲松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鲜劲松与被告施爱华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鲜劲松因修公路、投资矿产和做生意的需要,多次在原告鲜志华处借款,被告鲜劲松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1月3日,经原告鲜志华与被告鲜劲松结算,被告鲜劲松向原告鲜志华书立借条一张,[借条,截止2011年1月3日本人向鲜志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鲜劲松,2011年1月3日]。借条书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鲜劲松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同时查明,2011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育的两个女孩鲜某甲和鲜某某由女方抚养,同时,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西城市场某处的建筑面积为120.78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归第三人鲜某某所有。该房现由原告的父母即第三人鲜某某的爷爷婆婆及鲜某某居住使用,房屋产权证书上的所有人仍为鲜劲松,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原告鲜志华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3)巴州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鲜劲松、施爱华在婚姻存续期间下欠案外人王超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审理中,原告鲜志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鲜劲松、被告施爱华承担因本案开支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的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协议书,巴房南字第16χχχ号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条、(2013)巴州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报警登记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鲜劲松、被告施爱华、第三人鲜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施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鲜劲松向原告鲜志华借款32万元,有被告鲜劲松亲笔书立的借条为证,对于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鲜劲松下欠原告鲜志华的借款,应由被告鲜劲松、施爱华共同偿还。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协议将共有财产房屋赠与第三人鲜某某所有,但未对原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向原告鲜志华借款一事)达成协议,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鲜志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对原告鲜志华请求撤销被告鲜劲松、被告施爱华将房屋赠与第三人鲜某某所有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鲜劲松、被告施爱华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西城市场某处住宅赠与第三人鲜某某所有的民事行为。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鲜劲松、施爱华各自承担12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