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某某途经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谦益村水闸前约300米处的河堤边时,何某某发现该处停放了一辆女装摩托车,便提议盗车,赵某某默认后驾车回到停车点。尔后,何某某下车,趁天黑无人之际,直接利用留在车头电门锁上的钥匙通电打火,盗走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得手后,何某某驾驶偷来的摩托车与赵某某各自逃离现场。当二人行驶至距离案发现场约1000米处的河堤边时,何某某不慎撞到水泥墩倒地受伤。后赵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将何某某送到医院治疗,被盗摩托车被丢在现场。当日,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找到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0元,已由被害人当场指认并领回),并在珠海市斗门区侨立中医院抓获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车辆受损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何某某病历,谅解书及收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还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