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120号原告贾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贾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3月1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南波罗胡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3月14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明刘某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至今未归。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姻状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3月1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7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已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海审 判 员 杨艳松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长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