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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舒红飚与朱晓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红飚,朱晓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舒红飚,农民。被告:朱晓钧,成年,农民。原告舒红飚与被告朱晓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红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舒红飚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朱晓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舒红飚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被告朱晓钧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