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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宓春娟与谢亚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宓春娟,谢亚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宓春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洪,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亚红。上诉人宓春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宓春娟打算开车外出,路过谢亚红家门口时,发现谢亚红的摩托车停在路边,其认为摩托车挡了路,在摁喇叭示意谢亚红挪车未果后,宓春娟下车把摩托车踢倒在地。之后引发两人互殴,宓春娟左膝、右手多处软组织挫伤,谢亚红的左手上臂被咬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两人各自去医院治疗,宓春娟花去医疗费用1312元,谢亚红花去医疗费用1677.18元,并各自遵医嘱休息。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双方均系农业家庭户,双方的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为此宓春娟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元、误工费121.95元/天×10天=1219.50元,以上合计2531.50元;谢亚红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677.18元、误工费121.95元/天×10天=1219.50元,以上合计2896.68元。因宓春娟踢倒谢亚红的摩托车,引发本案发生,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谢亚红的责任,宓春娟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谢亚红参与互殴,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宓春娟的责任,谢亚红应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谢亚红赔偿宓春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31.50元的70%即1772.05元。二、宓春娟赔偿谢亚红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96.68元的80%即2317.34元。三、驳回宓春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谢亚红的其余反诉请求。五、上述一、二两项相互抵扣后,宓春娟尚应赔付谢亚红545.2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宓春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谢亚红负担。宓春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故意将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必经出入通道中,上诉人鸣喇叭20多分钟,被上诉人在旁边站着不予理睬,上诉人下车把摩托车踢倒在地,被上诉人遂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左膝、右手、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同时,被上诉人用力拉拽上诉人脖子上的金项链,把上诉人揿倒在地,上诉人在反抗时咬到被上诉人左手上臂,综上所述,本起纠纷由被上诉人过错引起,不仅致上诉人身体受伤,还造成金项链经济损失5224.76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0%的损失,却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的损失没有依据。二、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38天,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0天,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20天,法院也认定误工时间1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因事故受伤购买医疗器具花费75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显然不合情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亚红答辩称:我的摩托车停在路边,上诉人推倒我的摩托车引发本案纠纷,过错方是上诉人。上诉人误工期限38天太多,75元的收款收据不是医疗费发票,不能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踢倒被上诉人摩托车引发双方当事人互殴,上诉人对本案冲突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综合本案冲突发生的起因及经过,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的损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均为10天,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关于颈椎牵引架的费用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殴打行为致其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现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购买颈椎牵引架的费用75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颈椎受伤系被上诉人殴打行为所致,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笔75元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宓春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宓春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