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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范如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7453581-8。法定代表人王诚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花,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如清,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510125197********。原告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钢制品公司)诉被告范如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9日在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钢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花与被告范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钢制品公司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472号仲裁裁决。其在范如清于2013年4月19日受伤后仍每月通过银行向其打款直至2014年6月。该期间范如清未上班,共领工资29387.68元。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范如清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只有11796元(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1966元/月×6个月)。遂起诉请求从广丰钢制品公司应当支付给范如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实际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7591.68元。被告范如清辩称,对广丰钢制品公司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在仲裁期间仅提出多付工资而未要求返还。范如清多领工资为不当得利,广丰钢制品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仲裁裁决后范如清重新到广丰钢制品公司上班,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仍坚持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广丰钢制品公司与范如清建立劳动关系。广丰钢制品公司为范如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4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范如清在轧钢车间工作不慎双手被机器零件砸伤。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院诊断为:1.双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第1-5掌骨骨折;3.右手第1掌骨骨折;4.左手皮肤撕脱伤。5月22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9-18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6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8月1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472号再次鉴定结论,鉴定为伤残8级。范如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66元,其中2012年7月前在食堂工作,调整工作岗位后至受伤前共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7元。范如清受伤后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领取工资29387.68元(其中2013年5月20日发放的为4月份工资2993.32元,范如清主张其为自己受伤当月实际劳动的计件工资)。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472号仲裁裁决。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3.支付2014年6月至8月3个月工资11910元。广丰钢制品公司在仲裁期间答辩称,范如清受伤后共领取14个月工资,超过最长停工留薪期待遇。仲裁结果为: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广丰钢制品公司支付范如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2013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970元/月×18个月);三、由广丰钢制品公司协助范如清在社保部门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拨付为准);四、驳回范如清的其他仲裁请求。范如清受伤后未上班,直至本案仲裁裁决后于12月9日双方当事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工资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由来于广丰钢制品公司的抵销抗辩是否成立。范如清在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对范如清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460元亦无争议。范如清通过仲裁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后其重新到广丰钢制品公司上班依法应当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广丰钢制品公司依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及其配套文件《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并根据范如清的受伤部位,主张其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范如清对此未提异议。广丰钢制品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标准,前述条文只是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未明确当原月工资水平波动较大时具体如何计发。广丰钢制品公司主张的计发标准为范如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66元。因范如清受伤前8个月已经调岗增资,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能真实代表原工资福利待遇,也明显低于其受伤后14个月期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2099元(29387.68元÷14个月),故广丰钢制品公司主张的该计发标准不足采用。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采范如清调岗后至受伤前8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2217元作为计发标准。因此,范如清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为13302元(2217元/月×6个月)。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广丰钢制品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了,在范如清受伤后实际发放工资14个月超过最长停工留薪期的答辩意见。如有明确的相应扣减范如清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或者经释明后有明确的扣减主张,原本可按抵销抗辩处理。现广丰钢制品公司起诉要求相应扣减,不违反劳动争议案件裁诉衔接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范如清主张应按不当得利另案起诉处理,则明显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所以,广丰钢制品公司的扣减请求应当依法予以相应支持。范如清主张受伤后领取的工资总额29387.68元中包括自己受伤当月实际劳动应得2993.32元,因广丰钢制品公司未提供相应工资发放依据,而且范如清受伤时(19日19时30分许)已是当月中旬末尾,故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广丰钢制品公司可得抵销范如清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当为13092.36元(29387.68元-2993.32元-13302元),抵销后其还应支付范如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67.64元(71460元-13092.36元)。至于范如清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属工伤保险基金负担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条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如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解除;二、原告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范如清58367.64;三、驳回原告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