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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诉与被告(反诉原告)朱金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克热木·依明,朱金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姜华(特别授权代理),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阿瓦提县。被告(反诉原告)朱金泉,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林(特别授权代理),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诉与被告(反诉原告)朱金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朱金泉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朱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己承包咪咪牧业公司的100亩土地以每亩35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期限为六年,转包费分三期付清:合同签订当日付7万元,2014年11月1日付第二期的7万元,但被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7万元承包费、支付违约金2.1万元,望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朱金泉辩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属实,但土地面积不是100亩,而是92亩;在被告种植原告土地期间,因原告没有向咪咪牧业公司交清费用,导致被告卖棉花等经营活动受到咪咪牧业公司的严重干预,致使被告承包土地经济利益无法实现,故不同意再支付剩余承包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称,由于受到咪咪牧业公司干预,被告无法实现种植承包土地的经济利益,故要求解释承包合同,愿意在自己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不同意反诉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与咪咪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其对转包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及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和反诉主张:证据一、棉花种植证明,以证明其从原告处转包土地为92亩而非100亩;证据二、原告从被告处收到第一期转包费7万元收条,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包费7万元;证据三、(2014)瓦民初字第1088号裁定书,以证明被告经营转包土地过程中因原告没有向原土地发包方咪咪牧业公司交清相关费用而受到干涉的事实。证据四、买米提孜·如比拉证言,以证明被告出售棉花行为受到咪咪牧业公司干预无法出售。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和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4日,原告从咪咪牧业有限公司承包土地100亩,承包期从2010年开始至2019年12月止,共10年。2013年2月27日被告朱金全与原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就上述土地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与本案相关内容有: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00亩(以量地实际面积为准),期限六年(2013年2月至2018年12月止),每亩每年承包费350元,每年承包费35000元,6年承包费21万元;签订合同时付7万元,2014年11月1日付7万元,2016年11月1日付7万元。一方违反合同,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了第一期转包费7万元、在2013、2014年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但因原告与咪咪牧业存在土地费用纠纷,导致被告出售棉花时受到原土地发包方咪咪牧业公司的干预,导致其棉花无法卖出,严重影响被告种植承包土地权益的实现。被告未支付第二期7万元的土地转包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7万元土地转包费、给付延期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自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自愿承担1万元违约金,与其违约行为能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与被告(反诉原告)朱金泉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朱金泉向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支付10000元违约金,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朱金泉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阿布都克热木·依明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怡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