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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栾爱梅与虞志刚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爱梅,虞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栾爱梅,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虞志刚,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栾爱梅与被告虞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虞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爱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虞志刚负担。因义务人虞志刚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栾爱梅依法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虞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处查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虞志刚名下无存款及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且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一个,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已冻结金额为87.6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虞志刚发出限高令,又于同年1月27日对其作出限制出境措施。除以上财产线索外,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虞志刚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8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金 慧审判员  金联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闻韬 微信公众号“”